(2016)浙02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白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龙某,冉某,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颜志康,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倪某及辩护人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倪某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航KTV312包厢内为被告人龙某庆祝生日。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等人因讨要餐巾纸一事,与包厢内服务员马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白某、冉某等人推搡、殴打马某。马某被打后,通过对讲机呼救,并离开包厢。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跟出包厢,在包厢外走廊上摔砸啤酒瓶,并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再次殴打马某。被告人龙某还用啤酒瓶故意砸坏室内的鱼缸边框。在场的服务员王某、潘某、茅某、齐某等人上前劝阻并要求赔偿鱼缸时,与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倪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使用石块、被告人白某使用酒瓶殴打对方人员,致王某、潘某、茅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倪某也帮助被告人李某、白某殴打对方人员。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白某、倪某亦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外伤致右前臂桡动脉断裂、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潘某外伤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茅某外伤致左前臂单条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白某外伤致面部创口长2.9厘米,外伤致左膝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倪某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倪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倪某的亲友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潘某、茅某、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潘某、茅某、齐某、孙某、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被损物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倪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倪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颜志康请求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白某、龙某、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四、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五、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