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司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司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施瑜、陈健(实习),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原告冯某诉被告司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瑜,被告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过一段同居关系,在两人同居期间由原告出资325000元购买了曙光新村13幢103室房屋,现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所发生的一半费用162500元。被告司某辩称,原、被告共计同居六年,该期间内原、被告共同经营废旧钢材生意,同居期间被告因身份证丢失未及时补办,被告的个人收入及共同经营收入均存入原告的银行卡中。曙光新村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虽然购房款是从原告的卡中支付的,但该部分款项是两人共同经营所得的共同收入及其个人收入,该款是原告分给被告的应得部分,原告承诺即便两人分手后该房屋仍归被告一人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冯某于2013年3月与朱美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冯某向朱美云购买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曙光新村13幢103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冯某向朱美云支付了购房款325000元(其中支付现金10000元,余款315000元由原告冯某分两次从其银行账户转账给朱美云及其女儿朱桂香)。2013年4月22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由朱美云与被告司某在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了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曙光新村13幢103室于2013年4月25日变更登记在被告司某名下。后因原、被告分手,原告冯某以被告司某委托其购房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司某支付欠款325000元;因庭审中被告司某抗辩该房屋系两人同居关系期间所购买,原告冯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双方同居关系期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购房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房屋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曙光新村13幢103室房屋,是否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从原告冯某银行卡中出资的325000元,原告认可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司某虽抗辩该部分款项系其个人收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325000元购房款应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冯某同意由司某与出卖人签订了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司某个人名下,应当视为原、被告已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做出了处置,且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故该房屋应视为司某的个人财产。现原告冯某以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司某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