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6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硕士研究生,医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在丰县中医院给病人看病期间,以每支650元的价格购买人血蛋白药剂,又低价出售给需要该制剂但不享有××人,之后再冒用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的名义,向丰县医保处进行报销,赚钱差价,在丰县医保处骗取报销款14000余元。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将赃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丰县医疗保险管理处报案说明、丰县医疗保险管理处提供医疗保险报销单、丰县中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记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材料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医保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