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宗华危险驾驶案(2016)川1028刑初1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宗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宗华,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大专文化,个体,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宗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余宗华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116KM+600M处时,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宗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检验,余宗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内)鉴(理化)字(2015)691号理化检验报告。有刘某、康某、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宗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宗华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宗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功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登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