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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廖平勇、廖平坚等与廖平飞、廖平任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平勇,廖平坚,廖平艺,梁雪梅,廖大才,廖平飞,廖平任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民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平勇。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平坚。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平艺。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雪梅。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大才。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远,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平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平任。廖平勇、廖平坚、廖平艺、梁雪梅、廖大才诉廖平飞、廖平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廖平勇、廖平坚、廖平艺、梁雪梅、廖大才诉廖平飞、廖平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平勇、廖平坚、廖平艺、梁雪梅、廖大才与被告廖平飞、廖平任同属灵山县太平镇九冬村委会九冬塘队村民。2003年至2008年间,原告廖平勇、廖平坚、廖平艺、梁雪梅、廖大才在灵山县太平镇九冬村委会九冬塘队九冬岭上包麓处陆续建设了一幢两层和一幢五层的楼房。2015年2月,五原告又在上述的地点北面建设了一层两间的楼房。被告廖平飞在原告楼房的东面相邻处有一块承包责任地,该地东西呈两端宽,中间狭窄,从北往南走向,东边与从九冬村委会通往太平镇的村道相邻,西边与原告廖大才的承包责任地相邻。1998年,灵山县太平镇政府及九冬村委会对从九冬村委会通往太平镇的村道进行扩建,扩宽后的村道将被告廖平飞上述的责任地部分占用,该地中间狭窄的部分被占用后剩余的部分(即本案争议地)呈梯形状,长约4.8米,南边最窄处为0.5米,北面最宽处为1.2米。从2003年起,原告及其他村民日常出入村道行走的小路经过被告廖平飞的承包土地,被告在原告建房时同意填土给原告作为通道行走。原告在建房期间将原告廖大才承包的责任地的西边与被告廖平飞承包的责任地的分界处用混凝土捣制成隔墙。2011年被告又在自己的该承包地填土,本案争议的土地部分也作为通道行走。2015年2月27日,被告在本案上述争议的土地上挖土,并装上模板用混凝土捣制一条墙基,致使原告及其他村民无法正常通行及出入村道,双方为此纠纷,后经灵山县太平镇九冬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两被告在2015年3月底至4月初,将上述本案争议地面上的模板、墙基自行拆除,并将争议地的填土挖出,把墙基石块、泥土等杂物堆放在村道上,致使原告及他人无法正常通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排除被告对原告不动产权利的妨害,请求在被告承包的责任水田上通行,实际上是要求将被告所承包的责任水田改变作为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现本案诉争的土地要改变耕地的性质,作公共建设用地或通道使用,应报经有关行政部门规划许可,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解决好建设用地的道路规划问题,而有关土地用途的改变和建设规划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请求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司法可以直接裁判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争议,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平勇、廖平坚、廖平艺、梁雪梅、廖大才的起诉。廖平勇、廖平坚、廖平艺、梁雪梅、廖大才不服,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起诉请求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责任水田上通行,实际上是要求将被上诉人所承包的责任田改为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的土地要改变耕地的性质作为公共通道使用,依法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规划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倩红审 判 员  黄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