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胜利与杨慧平、郭敏、任铁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杨慧平,郭敏,任铁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杨胜利,男。被告杨慧平,男。被告郭敏,女,被告杨慧平之妻。被告任铁劳,男。原告杨胜利与被告杨慧平、郭敏、任铁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胜利、被告任铁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慧平、郭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利诉称,经被告任铁劳介绍并担保被告杨慧平于2013年7月16日借原告杨胜利人民币3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任铁劳担保签名,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逾期按日万分之5支付违约罚息。2013年8月6日,被告杨慧平又通过被告任铁劳担保向原告杨胜利借款20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3%,逾期按日万分之5支付违约罚息。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6日,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6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慧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胜利及被告任铁劳多次向被告杨慧平催要未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胜利同被告任铁劳在被告杨慧平家中找到被告杨慧平,被告杨慧平和其妻郭敏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先付20万元,剩余30万在7月10日前还清,如还不还清愿将其购买的商州区威尼斯水城504号楼3单元4楼1号住宅房转交给原告杨胜利,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任铁劳签名见证,被告杨慧平将商州区威尼斯水城504号楼3单元4楼1号住宅房购房合同原件交给原告杨胜利。现在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杨慧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慧平、郭敏共同偿还原告杨胜利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15万元,若不能偿还可用抵押房屋折价补差偿还;二、依法判令被告任铁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分担,被告任铁劳辩称,1、原告杨胜利诉称被告杨慧平分两笔向原告杨胜利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利率标准、迟延罚息、被告杨慧平、郭敏用其房屋担保均属实,但借款之后的还款情况原告杨胜利及被告杨慧平均未向被告任铁劳提起,被告任铁劳也未主动过问。后由于被告杨慧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胜利在2014年中秋节前,通过被告任铁劳联系上杨慧平,原告与被告杨慧平对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任铁劳再未问过此事。2015年春节前夕,任铁劳将原告杨胜利与被告杨慧平叫到一起协商,被告杨慧平答应春节后即向原告杨胜利还款,并将他的购房合同给了原告杨胜利作担保。之后原告杨胜利向被告杨慧平催要借款,一直联系不上杨慧平。2015年4月28日,被告任铁劳与原告杨胜利在被告杨慧平家中找到被告杨慧平,被告杨慧平同其妻郭敏承诺在同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以其住房抵偿,并写下承诺书,之后杨慧平便下落不明。2、该借款是经被告任铁劳介绍原告杨胜利借给被告杨慧平,被告任铁劳愿配合法院向被告杨慧平追回借款,但被告任铁劳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杨胜利请求被告任铁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慧平、郭敏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任铁劳介绍并担保,被告杨慧平于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杨胜利签订借款30万元的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2%,利息在借款之日预先支付,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日万分之5支付罚息,原告杨胜利、被告杨慧平签名,被告任铁劳担保签名。2013年7月17日,杨胜利通过银行向杨慧平汇款30万元。2013年8月6日,经被告任铁劳担保,被告杨慧平又向原告杨胜利借款贰拾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预付借款利息3个月18000元,其余3个月利息在2014年2月6日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按时还清本金,逾期按日万分之5支付利息,并书写有借款协议,借款人杨慧平、担保人任铁劳签名。之后被告杨慧平将叁拾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16日,贰拾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6日。后因被告杨慧平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杨胜利在2014年中秋节前通过被告任铁劳联系上杨慧平,同年春节前被告任铁劳督促被告杨慧平尽快还款,并要求杨慧平用其房屋作担保,因杨慧平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就把购房合同交给了原告。同年12月,任铁劳、杨胜利找到杨慧平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4月28日,杨胜利、任铁劳在杨慧平家中找到杨慧平,被告杨慧平和其妻郭敏向杨胜利书面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先付20万元,剩余30万在7月1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愿将威尼斯水城504号楼3单元4楼1号住宅房转交给原告杨胜利,如有差额愿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给付。被告杨慧平、被告郭敏签名,并由被告任铁劳签字见证该承诺书,承诺书由被告任铁劳保管。后被告杨慧平夫妇未按承诺履行,且被告杨慧平下落不明,被告任铁劳将承诺书交给原告杨胜利,原告杨胜利于2015年7月14日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4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另查明,被告杨慧平位于商州区威尼斯水城504号楼3单元4楼1号住宅房于2009年9月11在建行商洛分行抵押贷款155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至2015年8月31日余额为125140.3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打款单,承诺书,购房合同,建行商洛分行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胜利与被告杨慧平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款协议上的约定偿还原告杨胜利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胜利要求被告杨慧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因原告杨胜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未向被告任铁劳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请求被告任铁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慧平、郭敏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商州区威尼斯水城504号楼3单元4楼1号住宅房作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故被告郭敏亦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但因该房屋在购买时已在建行商洛分行作抵押担保,因此在清偿银行借款后剩余部分对杨胜利的借款担保有效。第二笔借款协议中,关于利率约定、借款时预先扣减利息有悖于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利率应按年24%计算,借款本金应按182000元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慧平、郭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胜利人民币48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7月17起算、182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算,均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逾期日万分之5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胜利要求被告任铁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杨慧平、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宏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