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龚安龙诉段绍成、段绍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安龙,段绍成,段绍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龚安龙,男。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绍成,男。委托代理人段周华,男。委托代理人段周望,男。被告段绍双,男。委托代理人田仁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安龙与被告段绍成、段绍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易羿担任记录。原告龚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朱荣耀,被告段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周华、段周望,被告段绍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仁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安龙诉称,原告龚安龙与被告段绍成、段绍双于1995年2月14日签订《承包枞树堡荒山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包的农村土地中地名叫“枞树堡”的荒山,承包期限从1995年到2025年底止共30年。双方于1995年9月21日到保靖县公证处对《承包枞树堡荒山合同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因建设需要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土地,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其中第一块土地面积为7.2亩,按照土地旱地标准征收,被告将青苗费已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全部领取;第二块土地面积0.44亩,被告只给原告578元实际青苗费,其余土地补偿款及追加的青苗费被被告领取。在第一块7.2亩土地中,按照荒地征收补偿款应当为7.2×19600=141120元,而实际按照旱(园)地征收补偿款为7.2×31360=225792元,由荒地增值84672元;第二块0.44亩土地中,按照荒地征收补偿款应当为0.44×19600=8624元,而实际按照旱(园)地征收补偿款为0.44×31360=13798.4元,由荒地增值5174.4元,并追加青苗费0.44×16000=7040元。原告认为,原告承包时土地为荒山,经过原告开垦和投入才成为旱(园)地和经济林,该次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依法只应当享有荒地标准的补偿款,而由荒地到旱(园)地的增值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费,是原告投入的结果,依法应当由原告享有,现已由被告领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段绍成、段绍双连带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人民币共计96886.4元(含追加青苗补偿费7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龚安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靖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枞树堡荒山合同书》的事实;2保靖县城市公墓山、殡仪馆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资金发放表两份、征收(用)土地实物调查表五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地被征收土地丘块、面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以及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按荒地和旱地补偿标准计算,其被告领取转承包给原告土地2块、面积7.64亩的增值部分为96886.4元(含追加青苗补偿费7040元)。被告段绍成、段绍双辩称,1995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包集体座落地名叫“枞树堡”的荒山,双方签订《承包枞树堡荒山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1995年作为开荒,被告不收取原告的承包费,1996年至1998年,作为以短养长,被告也不收取原告的承包费,自1999年起才收取承包费。可见,被告前4年没有收取承包费,已作为对原告承包荒地的投入和开垦进行了补偿。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内,土地被国家征收,依法给被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就不能再按增值由被告给原告支付。被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有权获得被征土地的各项补偿,其土地补偿款是征收单位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与补偿,故被告更不存在把应得的增值费支付给原告。同时,在征地补偿资金发放过程中,原、被告就资金分配问题已进行协商,由双方各自领取应得的补偿款,并在资金发放表上予以签名,由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增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绍成、段绍双为支持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林分块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承包给原告的荒山,山林到户时以地名“从高科”登记在段少(绍)成名下;2、保靖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方从95年到98年都没有收取原告方任何费用,已经给原告进行了补偿;3、保靖县城市公墓山、殡仪馆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资金发放表一份;拟证明在补偿费发放前,双方对领取方式有协商,并按照协商的内容领取了费用;4、保靖县复兴镇陇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按履行合同约定给村委会交付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龚安龙提交的证据1、2。证据1,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拟证明被告领取土地增值费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陈述已按资金发放表领取费用的事实,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段绍成、段绍双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1,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均案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已按资金发放表领取费用的事实,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龚安龙为保靖县梅花乡卫家村人。被告段绍成、段绍双为保靖县复兴镇陇洞村下王组人,俩人为亲兄弟关系。原告龚安龙与被告段绍成、段绍双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本村地名叫“从高科”的山林流转给原告经营,双方于1995年2月14日签订《承包枞树堡荒山合同书》,于1995年9月21日到保靖县公证处对《承包枞树堡荒山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双方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承包地的四周界限为:东南两边与梅花乡魏家村接界,西与张远进的荒山接界,北齐张远进、周顺发的承包地;二、原告向被告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1995年起至2025年底止),1995年作为开荒,被告不收取原告的承包费,1996年至1998年,作为以短养长,被告也不收取原告的承包费。从1999年起,原告每年付给被告承包费人民币400元,必须在本年度的12月底以前,由原告主动送给被告,直至合同期满;三、如遇不可抵御的自然灾害,被告在受灾当年不收取原告承包费,但从次年起,原告必须照常付给被告承包费;四、合同期满后,承包地所剩的残值归原告所有,如要继续承包,需经双方同意,另外签订合同;五、本合同从1995年起施行,在合同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反悔(除政策性变动外)如有反悔,赔偿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龚安龙与被告段绍成、段绍双均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8月,原告龚安龙按合同约定所经营的土地,因保靖县城市公墓山、殡仪馆建设被政府征收。被征土地中:其中一块土地(桔木)面积为7.2亩(资金发放表登记丘块号2面积7.2亩:旱地(园地)补偿费225792.00元、青苗补偿费115200.00元、水泥粉壁池补偿费328.30元),原告龚安龙领取青苗补偿费115200.00元、水泥粉壁池补偿费328.00元,其余土地补偿费由被告段绍双领取;其中一块土地(土)面积0.44亩(资金发放表登记至丘块号1面积4.04亩:旱地(园地)补偿费126694.00元、实际青苗补偿费578.00元、追加青苗补偿费64062.00元),原告龚安龙领取实际青苗补偿费578元,其余土地补偿费及追加的青苗费由被告段绍双领取。保靖县城市公墓山、殡仪馆建设项目征地补偿项目标准为旱地(园地)31360.00元/亩、林地19600.00元/亩、追加青苗费16000.00元/亩。上列二块土地:均按旱地(园地)征收计算土地补偿款为(7.2+0.44)×31360=239590.40元,如按林地征收计算土地补偿款为(7.2+0.44)×19600=149744.00元,相差89846.40元;0.44亩土地计算追加青苗补偿费为0.44×16000=70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即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由此可见,承包地被征收,能够获得相应征收补偿费用主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方已将土地流转后,第三人仅享有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本案中,被告段绍成、段绍双以段少(绍)成为户主依法取得本村集体地名叫“从高科”的山林,系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获得被征土地各项补偿费。原告龚安龙与被告就上述山林签订《承包枞树堡荒山合同书》,由于龚安龙与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间土地流转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出租,其原告龚安龙在土地承包关系中系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当事人,并非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原告龚安龙可以依法获得被征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再通过相应程序在其内部成员对其费用进行分配。本案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段绍成、段绍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获得该项补偿,原告龚安龙作为土地承包关系中流转合同当事人,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现原告龚安龙主张被告支付从荒地到旱地征收标准的增值土地补偿款,其增值补偿款仍属于土地补偿款性质,原告亦无权主张取得该项补偿,但原告龚安龙可以基于土地流转合同关系,要求对方对土地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作出相应补偿,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前4年不收取承包费,作为原告开荒、投入,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原告的开荒投入已作出了补偿。本案被征收土地中0.44亩土地实际青苗费为578.00元,而按征收标准计算追加青苗费应为7040.00元,根据《保办发[2014]70号》文件规定,征收耕地(含园地)按确定基数给予青苗补偿费,按现行征地补偿标准达不到该补偿基数的,一律提高到该基数标准进行补偿。原告龚安龙作为土地投入人,对该0.44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应按前述基数标准获得补偿,原告龚安龙应领取青苗补偿费共7040.00元,实际原告领取578.00元,被告段绍双领取6462.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龚安龙诉请被告段绍成、段绍双支付增值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款项中包含的追加青苗补偿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绍双给原告龚安龙返还支付领取的0.44亩土地青苗补偿费64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11.00元,由原告龚安龙负担1086.00元,由被告段绍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 羿附页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