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金佳琦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金佳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娟。委托代理人姚莹莹。被告金佳琦,女,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佳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佳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但被告拒付佣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金佳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丙方、居间方)、被告(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甲方、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182万元。乙方为表达对该房地产购买之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的1%向丙方支付佣金。之后,被告(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甲方、出卖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其中对系争房屋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正式签约期限、交房及尾款等条款作出约定。后来,被告(佣金支付人、甲方)还与原告(佣金收受人、乙方)签署《佣金确认书》(未注明签署日期),被告确认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元。之后,被告并未按约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家人不同意被告继续购买房屋,所以买卖双方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居间条款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买卖合同已成立,故原告已履行居间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鉴于居间服务的内容还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后续服务,故本院对被告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000元;二、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佳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穆英慧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