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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追加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原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追加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原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西海,追加第三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再终字第3号再审上诉人(再审追加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黄河龙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朱江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寇青,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原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该公司员工。再审被上诉人(再审追加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邦,该公司经理。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西海,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系包头市昆区华建建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臧进华,男,包头市昆区华建建材租赁站法律顾问。再审被上诉人(再审追加第三人):刘祖云,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原审原告孙西海与原审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二建公司),再审追加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新月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再审追加第三人刘祖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献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献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2011)献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宁夏二建公司对(2011)献民初字第546号案诉讼文书送达程序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沧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献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新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西海诉称,2009年3月,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属“萨拉齐工程项目部第四施工队”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项目部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材用于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原值、租金标准、单价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款,在陆续支付了54900元租金后,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674339.35元,租赁物维修赔偿费13371元未付,432673.06元的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租金674339.35元、租赁物维修赔偿费13371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退还原告价值432673.06元的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应赔偿原告相应价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将所欠租金数额变更为619439.35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变更为164577.06元。维修费13371元、违约金300000元未变更。并申请追加宁夏新月公司、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神华神东电力萨拉齐发电厂工程建筑安装Ⅲ标段工程中,我公司是总承包方,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新月公司一分公司,刘祖云是新月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又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和其签订合同相对方,不应当起诉我公司。原告与“萨拉齐工程项目部第四施工队”签订���租赁合同,刘祖云签字。我公司在萨拉齐发电厂只成立了一个工程项目部,再没有授权任何部门和个人成立施工队,更不允许其刻公章,按照公司规定,成立工程项目部需要公司审批,所刻公章须在公司和公安机关备案,第四施工队这个公章没有在我公司备案,所以该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对于原告所出示的所有证据,单从内容上看,均是原告与宁夏新月公司一分公司(刘祖云)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我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就算是真实的,从其内容上可看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与原告在神华神东电力萨拉齐发电厂工程中没有任何租赁法律关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刘祖云、宁夏新月公司一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萨拉齐发电厂Ⅲ标段夜班休息楼、招待所及浴室等项目分包工程中,跟其有关的合同、协议、工程签证单、联系单等书面凭证上均是刘祖云签字或者新月公司一分公司盖章,另外我方所出示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涉案工程是由新月公司一分公司承建,刘祖云是由宁夏新月公司授权,委派到工地全权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如果按照原告陈述,宁二建四施工队是我公司项目部所属,刘祖云又是宁二建四施工队的负责人,那么刘祖云应当是归属我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或者是我公司职工,他怎么会在工程施工队伍《撤场协议》中再代表乙方(新月公司一分公司)签字?该撤场协议双方当事人是我公司与新月公司一分公司,如果刘祖云不是新月公司一分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不能全权代表新月公司一分公司,在工程施工队全撤场这样重要的协议中,怎么可能由刘祖云个人签字,我公司工程项目部就同意此协议。另外假如刘祖云归属我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或者是我公司职���,2011年,我公司与新月公司一分公司因萨拉齐发电厂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法院诉讼,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刘祖云怎么能以新月公司一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做为案件委托代理人?当时在施工现场,为便于对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等公司的管理,对内称呼其为宁二建第四施工队,宁二建四施工队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没有印章,在法律意义上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刘祖云系新月公司一公司委派到工地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涉案工程,他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当然代表新月公司一分公司,因此新月公司一公司是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主体,它有合法资质,支付原告租赁费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新月公司一分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公司法》规定的隶属或者从属关系,就算新月公司一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应当是它的总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刘祖云为第三人。再审追加被告宁夏新月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亦未提供答辩状。再审追加被告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刘祖云和宁夏二建签完分包合同以后,把合同送到新月第一分公司,新月第一分公司给盖了章。再审追加第三人刘祖云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19439.35元、维修赔偿费13371元、租赁物折价款164577.06元和应付违约金300000元不是事实,第三人认可的租金数额为219668元。1、原告单方提供的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费用计算单”纯属虚构,该“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虚构的租金是167761.98元,第三人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刘雅”签收的提货单是虚构的,第三人的施工人员中根本没有刘雅这个人。原告虚构“刘雅”签收的租赁物自2009年3月10日至8月28日所产生的虚构租金210009元,第三人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塔吊检测、租赁、拆卸、运送等费用68150元与实际欠款不符,第三人只认可其中的46150元。二、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维修赔偿费13371元不是事实,不予认可。三、原告诉称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赔偿金额164577.06元是虚构的,第三人不予认可。四、对原告诉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不予认可。五、2009年7月3日第三人给原告支付了租赁费60000元。六、2009年7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100元,第三人全部认可。综上,第三人认可欠原告租金金额是219668元。另外,我本人与宁夏新月有限公司的关系是��月公司没有收过我的管理费,也没有给我交过任何保险,我本人是一个自然人。我本人与宁夏二建的关系,是宁夏二建的副总让我去工地,宁夏二建在工地上有个项目部,每笔款项都是通过项目部支付的,没有直接给我本人支付过任何一笔钱。两个公司从来都没有给我发过一分钱的工资,宁夏二建收过我39万元的管理费。献县人民法院(2011)献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3月,原告孙西海租赁站与被告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萨拉齐工程项目部第四施工队”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项目部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U托等建材用于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原值、租金标准、单价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租金每月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出租方(原告方)每日加收拖欠租金总额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款,仅支付了54900元租金,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仍拖欠原告租金674339.35元,租赁物维修赔偿费及运费13371元未付,并有价值432673.06元的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维修赔偿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献县人民法院(2011)献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主动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合同给被告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项目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下设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被告的违约时间及约定的标准计算,产生的违约金已达租金的数倍,原告虽主动核减��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0元为宜。故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74339.35元,租赁物维修赔偿费及运费13371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价值432673.06元的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案件受理费17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85元,由原告承担1130元,由被告承担21455元。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原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与西北电力设计院萨拉齐项目部签订了《神华神东电力萨拉齐发电厂工程建筑安装Ⅲ标段-燃运、化运、供水及附属区域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北电力设计院萨拉齐项目部的神华神东电力萨拉齐发电厂工程建筑安装Ⅲ标段-燃运、化运、供水及附属区域施工工程,2008年10月6日宁夏第二建��有限公司下属的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神华神东电力萨拉齐发电厂(2X300MW)工程Ⅲ标段一夜班休息楼、招待所及浴室等项目分承包合同》,由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包了神华神东电力萨拉齐发电厂(2X300MW)工程Ⅲ标段一夜班休息楼、招待所及浴室的项目工程。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代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字的是魏俊峰。2008年11月8日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发出致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由魏俊峰代表其公司同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其公司刘祖云同志负责执行,有关萨拉齐发电厂工程的一切工作由刘祖云组织安排,一切责任由刘祖云承担,一切款项均由刘祖云代表其公司直接同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结付。2009年8月25日刘祖云代表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神东电力萨拉齐发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撤场协议》,约定施工现场于2009年9月2日前全部撤离。后双方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并确认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应收取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管理费为38.3571万元,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扣除应收取的管理费38.3571万元等费用后,支付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70.1782万元。该判决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现已生效。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包了神华神东电力萨拉齐发电厂(2X300MW)工程Ⅲ标段一夜班休息楼、招待所及浴室工程后,刘祖云于2009年3月5日以宁夏二建集团公司萨拉齐工程项目部第四施工队的名义与孙西海的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甲方(出租方)印章为包头市昆区华建建材租赁站,签字人为孙西海,乙方(承租方)印章为宁夏二建集团公司萨拉齐工程项目部第四施工队,签字人为刘祖云。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方法、运费、损坏维修赔偿,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承租方合同约定收料员为郭秀和何泽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方又授权了何宗济、刘雅收货。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5月19日第四施工队陆续租用原审原告建筑材料,共租用原告钢管108729.9米、十字扣件67380套、接头8100个、转向3030个、顶丝7500个、步步紧6170套、扣件螺丝1000个、塔吊一台。后陆续退还租赁物,截止2009年8月28日共退还钢管101557.7米、扣件67923套(其中损坏1037套、少螺丝17202套)、顶丝6985个(其中坏母139个、少母125个)、步步紧4760套(其中少头800个)。截止至2009年8月28日未退还租赁物有:钢管7172.2米、接头8100个、转向3030个、顶丝519个、步步紧1410套,多退还十字扣件543套。每月双方对租金、运费、维修费等结算一次,均有第四施工队工作人员何宗济签字确认。在2009年8月28日最后一次退货后的租金费用结算单上,双方对未退还的租赁物作价为赔偿款164577.06元,何宗济在该租金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截止至2009年8月28日共发生租金493427.37元(含塔吊租赁费)、塔吊检测费750元、损坏租赁物维修费13371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费164577.06元、塔吊拆卸及运费12400元。2009年7月3日刘祖云通过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租金60000元,同时刘祖云向原审原告借款5100元,双方均认可从给付的60000元租金中扣除,即实际给付原审原告租赁费为54900元。故截止2009年8月28日第四施工队尚欠原审原告租赁费438527.37元(493427.37-54900)、塔吊检测费750元、维修费13371元、未退租赁物赔偿费164577.06元、塔吊拆卸费12400元,共计629625.43元。刘祖云代表的第四施工队以原审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审原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有何宗济签字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刘祖云借条、租金给付凭证;原审被告提供的总包合同及其与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分包合同、其公司组建、名称变更等登记信息、宁夏新月一分公司���函、撤场协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祖云与原审原告孙西海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该由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刘祖云与原审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代表的是宁夏二建公司还是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合同的实际租用人是谁?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3831号生效判决书已经对原审被告下属的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神华神东电力萨拉齐发电厂(2X300MW)工程Ⅲ标段一夜班休息楼、招待所及浴室等项目分承包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即原审被告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而刘祖云代表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审被告接���合同事宜,故应认定刘祖云是代表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租赁物的实际租用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审原告租赁费438527.37元(493427.37-54900)、塔吊检测费750元、维修费13371元、未退租赁物赔偿费164577.06元、塔吊拆卸费12400元,共计629625.43元。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所欠租金438527.37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宜。由于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宁夏新月公司承担。鉴于涉案工程早已撤场,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必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刘祖云认为刘雅不是其雇佣的人员,对刘雅签单不予认可的主张。在每月的租赁费用结算单上均有其工作人员何宗济签字,已认可刘雅签单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祖云提出塔吊7、8月份不应计算租金之主张。刘祖云与原审被告是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撤场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9月2日前撤场。刘祖云提供的2009年7月3日5100元的借款条不足以证明2009年7月3日塔吊已拆除撤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祖云称,因宁夏二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造成其不能按时给付原审原告相关费用,违约金应由宁夏二建公司负担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31日有郭秀签字的总结算��,由于2009年8月28日最后退货后双方已就未退租赁物约定了折价164577.06元赔偿,故郭秀签字的总结算单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8月底该工程已撤场,双方对未退租赁物进行了折价,不存在后续租金问题,故对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收取了宁夏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管理费,应认定是刘祖云挂靠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与原审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宁夏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原审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该分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收取相应管理费,只能针对宁夏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进度、质量等对总发包方即西北电力设计院萨拉齐项目部承担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宁夏二建集团公司萨拉齐工程项目���第四施工队系原审被告设立的情况下,由原审被告承担该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证据不足,故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献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献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二、解除刘祖云以宁夏二建集团公司萨拉齐工程项目部第四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审原告孙西海的包头市昆区华建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追加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孙西海租���费438527.37元,并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438527.37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300000元;四、追加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塔吊检测费750元、损坏租赁物维修费13371元、塔吊拆卸费12400元;五、追加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未退还租赁物赔偿费164577.06元;六、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5元,保全费9028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2489元,由追加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124元。宁夏新月公司上诉称,献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孙西海租赁费438527.37元、租赁物维修费13371元、租赁物赔偿费164577.06元及违约金;3、改判由被上诉人宁夏二建公司向孙西海支付租赁费219668元和相应的违约金;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该判决认定刘祖云是代表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错误的。刘祖云代表的是宁夏二建公司第四施工队与原审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宁夏二建公司的电力建设分公司同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1、第三人刘祖云同其他三位自然人于2008年8月8日由宁夏二建公司安排进工地(分别被编为第二、三、四、五施工队,第一施工队是二建自己的)施工作业。当时宁夏二建公司并未要求这四人找有资质��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只是向四人收取4.2%的管理费。9月底,四个施工队的工人全部停工要求宁夏二建支付工程进度款。宁夏二建提出各队必须找一个有资质的单位,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并附函后才支付进度款。刘祖云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找到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在宁夏二建公司的格式合同上盖了章,并附函一封。2、涉案工程建设方是神华神东电力集团公司,工程的总包方是西北电力建设设计院。宁夏二建公司是分包单位。西北电力建设设计院同宁夏二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宁夏二建公司不得将工程再分包的条款。鉴于以上情况,及被上诉人宁夏二建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设计院在合同中的约定说明,第三人刘祖云是实际施工人,刘祖云代表了宁夏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西海签订和履行合同。如果说刘祖云代表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宁夏二建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意味着突破了合同履行的相对人,同时也突破了西北电力建设设计院与宁夏二建公司关于“不得将工程再分包”之约定,也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3、本案第三人刘祖云从未领取过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也从未给其购买过养老保险等费用,刘祖云不是上诉人职工。上诉人从未收取过刘祖云任何管理费。而宁夏二建公司一开始便将刘祖云编为其项目部的第四施工队,并约定向第三人收取4.2%的管理费,后在结算过程中实际向刘祖云扣收了39万元的管理费。鉴于以上事实,宁夏二建公司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才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与事实不符。1、孙西海向法庭提供的“刘雅”签字的“租赁物提货单”是虚构的。整个工地没有刘雅这个人,其签字的架管34069米、扣件31350个、顶丝3100根是假��;其虚构签单产生的租金210009元是假的;产生的赔偿金164577.06元不存在。刘祖云与孙西海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上约定授权郭秀、何泽俊签单,并没有授权或追认刘雅签单。2、孙西海提供的何宗济签字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部分数字是虚构的。何宗济是工地负责人曲向东临时安排帮助收料的农民工,刘祖云怎么会安排流动性很强的临时用工代表自己去同客户结算呢?3、证人郭秀本是内蒙古电三建的在职职工,曾经在涉案工地做过事,因本案第三人与其有债务关系并发生矛盾,所以郭秀的证词是假的。刘祖云自幼父母双亡,无兄弟姐妹及侄子外甥。孙西海提供给法庭的郭秀签字的“总结算单”明显是伪造的证据。郭秀的证词是不可采信的假证。4、判决租赁物维修费13371元没有依据。5、判决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由于建设方和发包方中途终止合同履行及工程款不到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拖欠租赁费不是当事人的本意。被上诉人孙西海辩称,原审认定欠款事实清楚,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租赁合同的印章是宁夏二建第四施工队,而且宁夏二建公司也给付过租金,由此可以证明宁夏二建认可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们认为宁夏二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宁夏二建公司还是宁夏新月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宁夏二建公司辩称,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第一、三项上诉请求。我公司与宁夏新月公司一分公司签订《萨拉齐发电厂Ⅲ标段夜班休息楼、招待所及浴室等���目分承包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刘祖云是宁夏新月公司一分公司全权委派到施工现场负责涉案工程的。有宁夏新月公司一分公司给电建的关于刘祖云的授权文件,我公司才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刘祖云。“宁二建第四施工队”不是一个有资质、有法律效力主体,更不是我公司下属分公司。只是为便于施工管理,对内称呼第四施工队。“宁二建第四施工队”的公章没有在我公司备案。刘祖云负责的“宁二建第四施工队”所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债权债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009年我公司项目部与孙西海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于同年7月3日给其支付了48000元租赁费,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再无其他经济纠葛。宁夏电建分公司在2009年7月3日给孙西海支付6万元,是因为当时我公司欠刘祖云工程款,刘祖云又欠付工程施工中其他人费用,比如人工费��租赁费等。我公司按照工程行业习惯,代刘祖云向这些人支付款项,其中包括给孙西海的6万元租赁费。然后再从给刘祖云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祖云宁夏新月公司一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39万元管理费。我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取。只不过是双方因涉案工程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在确定工程价款时,根据合同约定及一个《会议纪要》计算二建应收管理费38.3571元,并不是我公司实际收取了这笔费用。就算我公司收取了这笔管理费,也是收取宁夏新月公司一分公司的,并不是收取刘祖云的。因为判决书判令电建给付新月公司一分公司工程款,而不是给刘祖云支付。电建公司不是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电建公司是宁夏建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本院二审查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与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共同于2014年3月8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5月30日由宁夏一建、二建、五建公司重组成宁夏建工集团,原宁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人财物、经营管理就是由现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管理,这是两个主体,是重合的,两个公司都有营业执照,宁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国家一级企业施工资质。对外承揽工程用宁夏二建的资质签订合同,具体施工是由宁夏建工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承担。宁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建工集团内部称之为宁夏建工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2013年6月28日宁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因此2008年8月神华神东电力萨拉齐发电厂工程建筑安装Ⅲ标段夜班休息喽、招待所等分承包合同书是宁夏建工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随后工程上的一切事宜亦是由宁夏建工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负责。”2013年6月28日,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其一,本案租赁合同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合同责任者只能是合同当事人。本案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虽有“宁夏二建集团公司萨拉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刘祖云签字,但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印章系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也没有证据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曾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过该印章。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刘祖云是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情况下,令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租赁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3831号判决书已对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神华神东电力萨拉齐发电厂(2X300MW)工程Ⅲ标段一夜班休息楼、招待所及浴室等项目分承包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该判决可证实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宁夏建工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的致函可证实刘祖云代表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本涉案合同的履行。原审认定刘祖云系代表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孙西海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租赁物的实际租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宁夏新月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任由其设立单位即上诉人宁夏新月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数额是否符合事实。上诉人否认刘雅系其工作人员,对刘雅签单租赁物及产生的租金和赔偿金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何宗济是工地负责人曲向东临时安排的工作人员。何宗济在每月的租赁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已包括刘雅签字的租赁物)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工作人员郭秀出庭证言证实刘雅系上诉人授权的收货人之一。因此刘雅签单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因由上诉人承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且租赁物的损坏情况在租赁产品退还单上有明确记载。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维修费13371元依法有据。如按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该判决方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兆阳审判员  杜金生审判员  刘俊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