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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钟光耀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华,钟某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钟某华。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钟某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人钟某耀妻子。(特别授权)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春生,被告人钟某耀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耀雇请他人在自家院子内搭建一模板框架,其堂兄钟某华持一铁锹上前阻拦,称有土地纠纷,并用铁锹撬拆框架。钟某耀在二楼听到争吵,持一柴刀下楼与钟某华理论,但钟某华继续撬模板。钟某耀去拉扯对方,钟某华用铁锹挥向钟某耀打伤其右手臂,钟某耀就用柴刀刀柄打伤对方小腿,致钟某华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华要求被告人钟某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545.9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也没有提出意见。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提出:①被害人以土地权属有纠纷为由阻止被告人施工,被告人在被害人用铁锹击打其手臂时,使用柴刀自卫,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③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④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钟某耀判处缓刑。就民事部分提出:①被害人存在过错;②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③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④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⑤营养费应根据医嘱,适用当地农村收入标准;⑥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钟某耀与其堂兄钟某华因其雇请装模师傅在院内搭建模板框架的事情发生争吵。当日16时许,钟某华以土地存在纠纷为由,持铁锹来到钟某耀家院内阻拦装模师傅施工,并用铁锹撬拆框架。钟某耀在二楼听到争吵声后,手持柴刀来到院内与钟某华理论。钟某华继续撬模板时,被钟某耀拉住,遂将铁锹挥向钟某耀,打伤其右手臂。钟某耀则用柴刀刀柄打伤钟某华小腿,致其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钟某华跑到外面后,被钟某耀挥柴刀割伤了右手。当日,钟某耀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钟某华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共31天,花费医疗费9096.87元,期间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某华陈述,证明10月15日11时许,他与钟某耀因钟某耀在有纠纷的土地修建围墙的事情发生争吵。16时30分许,他带着铁锹去钟某耀家,告诉装模师傅事情没有解决不能施工,师傅让他和钟某耀理论,他就拿铁锹去拆模板。拆了几块之后,师傅前来制止。争执间,钟某耀和李某某出来,钟某耀手上拿了把柴刀,还拉住他不让他拆模板。双方吵了几句后,钟某耀拿柴刀打他,他也用铁锹去挡。李某某看见他和钟某耀打起来,就拿模具棍子打他,但被他躲开了。钟某耀继续拿柴刀打他,因铁锹木柄断了,柴刀柄就打在他左小腿上。他跑走时,钟某耀挥着柴刀将他的右手割伤了。他抓住柴刀柄,与钟某耀拉扯时,李某某拿棍子打了他右肩膀。他老婆李穗英听到争吵声出来时,村干部李某华也到了现场,将他们分开了。2、被告人钟某耀供述,2015年10月15日,他请了两个装模师傅给他装模。上午10点左右,他堂哥钟某华来了阻拦。下午4点多,他和老婆李某某在楼顶收稻谷时,听到装模师傅和钟某华争吵,就下了楼。他从门前拿着一把镰刀出来时,看见钟某华在用洋铲撬模板,就阻止了钟某华。钟某华用洋铲打他的右手臂,将他的手臂割伤了,洋铲也断成了两截。他用镰刀手柄打钟某华,打在钟某华左脚上。钟某华跑时,他在后面追,还割了钟某华右手背一下。钟某华抓住镰刀,打他的头部,但没有打到。他老婆看到钟某华打他,就用木棍打钟某华,但没打到。他和钟某华僵持了一会儿,村主任李某华和黄某英就过来将他们劝开了。3、证人证言①证人张志敏、张元万的证言,证明10月15日上午,他们在钟某耀家搭建模板时,钟某耀堂兄弟以土地有纠纷阻止,并和钟某耀吵了几句。下午16时许,对方拿了把铁锹进院子撬模板,他们让对方不要撬,但对方没听。钟某耀听到他们争吵,就出来了,手上拿了把刀,让对方不要撬。双方争吵几句后,钟某耀拉扯对方的衣服,对方就用洋铲打了钟某耀手臂一下,钟某耀则用刀朝对方挥,挥到对方脚下。对方往外跑,钟某耀追出去,钟某耀老婆也捡了根木棍跑出去。②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下午,钟某华打电话说钟某耀还在装模板,让他以村干部的身份协调此事。他从家里出发到岗头组时,看见钟某耀和钟某华抓着一根长柄柴刀的刀柄在拉扯,就上前让两人松手,当时柴刀柄上全是血迹,钟某华左手虎口处流了很多血。③证人李穗英的证言,证明10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她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去就看到她老公钟某华将洋铲手柄丢在地上跑,钟某耀持柴刀与其老婆李某某持木棍在后面追,她老公右手背在出血。追到下坡处时,钟某耀拿柴刀砍她老公,她老公抓住钟某耀的刀,两人开始争抢,李某某拿木棍朝她老公肩上打了几棍。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0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她和老公钟某耀在楼顶收稻谷时,听到装模师傅与人发生口角,下楼就看见钟某华拿把洋铲在撬模板。她和老公口头制止钟某华,但钟某华不听,还拿洋铲打她老公的手,洋铲都打断了。打了一会儿,钟某华往外跑,她老公拿着镰刀追。在下坡位置,她看到钟某华和她老公在争抢镰刀,钟某华还打她老公后背,就捡起木棍打钟某华。村里的李某华和黄某英过来后,将他们三人劝开了。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摄影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概貌。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钟某华因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缴获的物证及照片,经钟某耀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7、书证①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钟某耀将钟某华砍伤后,被到达现场的民警口头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②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单及照片,证明钟某耀右前臂软组织肿胀的情况。③出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钟某华受伤后的住院时间、治疗费用以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④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钟某耀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钟某华向法庭提供的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处方单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耀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够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钟某华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同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耀如实供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钟某耀系避险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耀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华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以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华要求根据住院处方单赔偿449.07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且其已向法庭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损失应根据票面金额确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耀的诉讼代理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华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9096.87元。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钟某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补助标准50元/天,属合理范围,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应予支持。③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钟某华庭审时提出其误工费是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江西省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6877元/年,钟某华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的标准过高,其误工费为2282.70元(26877元/年÷365天×31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④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钟某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00元/天,未超过2015年江西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应予支持。⑤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279.57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人钟某耀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23.66元(18279.57元×80%)。被告人钟某耀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误工费标准偏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对护理费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钟某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23.66元(已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