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前与陈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陈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前。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城衡宝路新铺台。负责人肖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前与被告陈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陈文杰、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前诉称,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陈文杰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线××600M地段时,与原告李前驾驶是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前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文杰所有,该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720.7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文杰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前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6960.72元。被告陈文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前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陈文杰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东县××线××600M地段时,与原告李前驾驶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前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文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前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前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5360.72元,被告陈文杰已垫付4000元。原告李前无加强营养的依据。另查明,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文杰,该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发票、原、被告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陈文杰与李前在本案中的过错,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陈文杰承担70%、李前承担30%为宜。因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陈文杰按责赔偿。被告陈文杰为原告李前垫付的医疗费在结案时应予以抵扣。关于原告李前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5360.72元;原告李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按李前自己主张的标准);原告李前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原告李前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90.4元(4天×97.6元/天);原告李前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前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56.88元(4天×64.22元/天)。原告李前的上述损失共计6178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5480.72元(5360.72元+120元),伤残费用部分为697.28元(50元+390.4元+256.88元)】。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前损失6178元(5480.72元+697.28元)。因保险款足够理赔,被告陈文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前损失6178元。二、驳回原告李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应赔偿的61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陈文杰垫付给原告李前4000元,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李前领取2178元,被告陈文杰领取4000元。本案受理费用500元,由被告陈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东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