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提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谢良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谢良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4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郭瀚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良兰,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光良。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瀚峰神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7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瀚峰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谢良兰委托代理人刘光良、朱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一审原告谢良兰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1月17日,谢良兰在瀚峰神龙公司购买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一辆,价值77900元,并交纳了购置税6658元、保险费950元及牌照费125元。2014年1月19日,按照生产厂家要求的首次保养规定,谢良兰到长安轿车新乡市三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予以首次保养,却被告知所购该车已于2013年6月30日,已被濮阳泽原汽车公司卖出,并在行驶至2100公里时进行了首次保养。因此,瀚峰神龙公司存在欺诈销售行为。请求判令:1.解除买卖合同,谢良兰退还车辆,瀚峰神龙公司返还购车款77900元,并赔偿损失155800元;2.购车产生的购置税6658元、保险费950元、牌照费125元,共计7733元由瀚峰神龙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瀚峰神龙公司负担。瀚峰神龙公司辩称:谢良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谢良兰2013年11月17日购买的系新车,使用数月后退车不符合商品销售七日内包退包换的规定。谢良兰称该车已于2013年6月30日卖出不是事实,而是瀚峰神龙公司工作人员上报销售信息时出现错误导致,销售信息上报后厂家不能更改,为避免车辆脱保,无法三包,只能上报销售信息。关于2100公里的首次保养信息是编造出来的,请求驳回谢良兰的诉讼请求。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7日,谢良兰从瀚峰神龙公司以77900元的价格购买了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一辆,之后,谢良兰交纳了该车的购置税6658元,保险费950元及牌照费125元,共计7733元。2014年1月19日,谢良兰到长安轿车新乡市三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对该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被告知该车已于2013年6月30日被濮阳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泽原汽车公司)卖出,并在行驶2100公里时进行了首次保养,对该车无法再进行首次保养。为此,谢良兰多次找瀚峰神龙公司反映情况,并向新乡市开发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向新乡电视台大民生帮你办栏目组求助,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瀚峰神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该车系统上报信息错误,2100公里的首次保养,是其完成首保信息而编造的。该情况瀚峰神龙公司在销售该车时,未如实向谢良兰告知说明,而是隐瞒了车辆存在的虚假情况。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良兰购买瀚峰神龙公司的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瀚峰神龙公司应诚实经营,应当真实、全面的提供该车辆的情况,瀚峰神龙公司在经营该车时,未如实向谢良兰告知车辆的有关情况,待谢良兰对车辆首次保养发现问题向其反映时,瀚峰神龙公司称该车系统上报信息错误,2100公里的首次保养是其完成首保信息而编造的,瀚峰神龙公司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应认定瀚峰神龙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因此,谢良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谢良兰购买车辆系生活需要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谢良兰要求赔偿损失15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谢良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瀚峰神龙公司退还购车款77900元,赔偿损失155800元及承担购车产生的费用77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谢良兰与瀚峰神龙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谢良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退还瀚峰神龙公司;三、瀚峰神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良兰购车款77900元,并赔偿购车产生的费用7733元;四、瀚峰神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良兰损失155800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瀚峰神龙公司负担。瀚峰神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谢良兰购买车辆实际出卖人是泽原汽车公司,瀚峰神龙公司没有隐瞒车辆信息,不存在欺诈消费行为,一审遗漏当事人,泽原汽车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谢良兰仅凭一份截图信息是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二次销售的行为,只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以评定才能确认。三、瀚峰神龙公司是从泽原汽车公司购买的新车,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车辆公里表上都显示公里数,谢良兰在购买时应当对外观和内部都能看得出来车辆是否新车,是否磨损。如果车辆登记有首保信息,也是由泽原汽车公司操作的,与瀚峰神龙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谢良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瀚峰神龙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经营者和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车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并真实、全面的向谢良兰提供上述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为欺诈行为。”瀚峰神龙公司以新车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谢良兰,隐瞒了该车二次售出且经过首保的真实情况,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谢良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瀚峰神龙公司称谢良兰在购车时对车辆情况是明知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瀚峰神龙公司称涉案车辆是泽原汽车公司销售的,但该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公司与瀚峰神龙公司的买卖关系,不能约束谢良兰,亦不能作为瀚峰神龙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瀚峰神龙公司负担。瀚峰神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瀚峰神龙公司卖车之前对该车辆的错误信息并不知情,没有故意隐瞒车辆信息,不存在欺诈销售行为,一审遗漏被告。二、一审判决在谢良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是新车的情况下,判决瀚峰神龙公司返还购车款77900元及赔偿155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瀚峰神龙公司销售的汽车既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又不是以次充好,仅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忘记核对信息导致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谢良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谢良兰负担。谢良兰辩称意见与一、二审诉称意见一致,其认为,瀚峰神龙公司隐瞒车辆真实信息,告知虚假情况,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经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再审归纳争议焦点是,瀚峰神龙公司在本案车辆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销售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再审认为:一、瀚峰神龙公司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瀚峰神龙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如实告购买人谢良兰车辆保养信息所显示的该车已在行驶至2100公里时进行首次保养的事实,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一辆新车时,上述保养信息系影响其是否购买该车的决定性因素,瀚峰神龙公司故意隐瞒该信息对谢良兰显然构成欺诈销售,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另外,瀚峰神龙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对其所售车辆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其应当对新车的全面真实信息向消费者负责,故其称对该车辆的错误信息并不知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泽原汽车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因此一审并未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当事人行为时的法律。基于谢良兰购车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故应当适用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不应当适用修改后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瀚峰神龙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良兰损失77900元。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