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胡朋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71号罪犯胡朋飞,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以(2008)武侯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胡朋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07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11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7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4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3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犯应于2016年11月8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朋飞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考核分100分,月均6.7分。该犯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朋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朋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7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