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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郑盛强与刘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盛强,刘金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98号原告:郑盛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12。被告:刘金满,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12。原告郑盛强诉被告刘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盛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金满是朋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每月清息等。但被告无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金满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盛强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金满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刘金满出具《借条》和《收据》给原告郑盛强,向原告郑盛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条》和《收据》上未记载借款利息。因被告刘金满借款后未能还款,原告郑盛强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郑盛强在诉讼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1000元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金满出具《借条》和《收据》确认借到原告郑盛强现金30000元,被告刘金满亦未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刘金满未举证证明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郑盛强起诉要求被告刘金满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和《收据》均未记载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郑盛强又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郑盛强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郑盛强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盛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郑盛强负担75元,被告刘金满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