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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汤某1与汤某2、汤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1,汤某2,汤某3,汤某4,汤某5,汤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13号原告汤某1,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德,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2,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刚,青岛市南洪兴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3,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赵天真,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富荣,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4,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赵天真,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富荣,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5,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赵天真,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富荣,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6,女,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刚,青岛市南洪兴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1诉被告汤某2、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被告汤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显中、被告汤某2及被告汤某6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真、张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1诉称,原被告父亲均系汤某7老人,原被告父亲自1986年从原籍落户到青岛市市南区xxx房屋一处(简称涉案房屋)居住,直到2014年11月4日因病去世。涉案房屋系2001年5月12日(原被告母亲已于1998年3月28日去世)由原被告父亲取得所有权。原被告父亲于2014年2月15日自书遗嘱一份,由原告继承涉案房屋、家具和全部衣物。现需完成原被告父亲的遗愿,办理遗嘱继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由原告依遗嘱继承涉案房屋;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汤某2、被告汤某6辩称,要求依法判决,尊重被继承人意愿,核实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辩称,一、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不可以对产权进行全部处分。涉案房屋从承租到购买是连续的,该房屋是父母在1994年共同承租、共同居住,1995年开始公房出售。2001年购买了涉案房屋,2003年领取房产证。从买房材料上看,登记的内容是父母共同的。该房屋是使用父母双方工龄折价购买,房改房必须以户为单位购买,且只能购买一处。作为父母共同财产,父亲无权单独处分,属于母亲的部分应当依法继承。二、原告伪造遗嘱,无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尽赡养义务。父亲也表示过原告不孝顺,不想将房屋给他。原告曾要求被告将房屋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同意。三、被告有充分的理由断定原告有伪造父亲“遗嘱”嫌疑,应当依法剥夺原告的继承权。综上,我方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不能归原告一人所有,且所谓的“遗嘱”系原告伪造。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父母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汤某7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五女一子,分别为原告汤某7、被告汤某2、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被告汤某6。被继承人石某某于1998年3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汤某7于2014年11月4日去世。2001年5月12日,被继承人汤某7签订购房合同,出资6259元购房款购买了青岛市市南区xxx房屋一处,并于2003年4月22日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称,该房屋系由母亲生前和父亲共同承租的公房,并且是使用父母“双方工龄”折价购买的。另,符合“房改房”必须是“以户为单位购买,而且一个家庭只限购买一次”等有关条件。故,该房屋应当作为父母“共同财产”,父亲无权全额处理,属于母亲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我的遗嘱(自书)》塑封原件一份,该遗嘱第二段载明:“一、座落在xxx居室一套,(有产权证)包括家俱所有衣物,由汤某1继承。”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并注明“汤某7”字样。另附备注一处,载明:“若女儿不在世,其遗赠可由外孙(女)接受”。原告称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汤某7所书写。被告汤某6及被告汤某2称,该遗嘱是真实的。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对以下事宜进行鉴定:一、附注部分和遗嘱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2月15日)是否系被继承人汤某7亲笔书写;二、该遗嘱是否系原件。该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原被告质证确认,2001年5月4日《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处“汤某7”签名字迹及2003年7月22日《房产证领取表》领证人处“汤某7”签名字迹均系被继承人汤某7亲笔书写,故将该两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予以鉴定。经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一、标称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的《我的遗嘱(自书)》上的附注内容字迹和“汤某7”签名字迹及落款时间字迹与提供的汤某7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二、倾向认定标称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的《我的遗嘱(自书)》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该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先行垫付。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定意见充分说明原告汤某1提交的汤某7所立的遗嘱是汤某7亲笔所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产应当由汤某1一个人继承,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对该遗嘱所作的抗辩不成立。被告汤某2及被告汤某6称,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但我方认为该鉴定不是由我方申请,所产生的鉴定相关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我方自始至终不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称,被告汤某2及被告汤某6所称其不支付与鉴定相关的费用是不成立的,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鉴定所强行鉴定塑封件其行为不合法,原告提供的检材是塑封件,系破坏性文件,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以损害鉴材为理由拒绝拆封,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相关规定,若遇到当事人拒绝拆封等情形,可终止鉴定。但该鉴定由鉴定人员对塑封件强行鉴定,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塑封件不具备与样本作对比的条件,通过对塑封件进行鉴定,有可能导致鉴定结果的不真实性。二、鉴定人违法篡改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2015年6月19日市南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为附注部分以及立遗嘱人签名、落款时间是否为被继承人汤某7亲笔书写,而鉴定人私自篡改为对标称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的《我的遗嘱(自书)》上的附注内容字迹和“汤某7”签名字迹及落款时间字迹与提供的汤某7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三、鉴定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采用的鉴定方法错误。首先鉴定程序、时限超出法定期限,其次鉴定人没有按照鉴定规范了解分析案情,再次鉴定人在整个鉴定意见中没有指明所使用规范,在鉴定过程中以笔迹鉴定规范来确认文书鉴定规范,故意回避遗嘱是否是原件的问题,最后该鉴定意见判断不规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由于鉴定人违反鉴定通则,擅自接受塑封件作为鉴材,在鉴定过程中故意篡改法院委托事项,必然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最突出的表现为鉴定结论前后矛盾,答非所问,比如在该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检验及分析说明中对字迹的结论是确定性的,但在第四项鉴定意见中标注为“倾向”,是不确定性的,况且该鉴定结论并未按笔迹鉴定规范的要求进行,未标明遗嘱是否是原件以及字迹是谁所写,标注不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由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先行垫付。鉴定人员张一民、张启惠到庭接受询问。两鉴定人员称,本案鉴定时首先由各鉴定人分别检验,勘验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然后进行统一会检,最后形成一致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称,对于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对标称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的《我的遗嘱(自书)》上的附注内容字迹和“汤某7”签名字迹及落款时间字迹与提供的汤某7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是根据司法规范的相关规定“同一”性所书写;对于法院委托鉴定检材是否是原件,鉴定人员做了大量的工作,通过文检仪、物证影像仪、光学显微镜、电子显微镜进行了鉴定。塑封件对鉴定结论有轻微影响,通过上述仪器,根据文字原件或复印件所形成的划痕状态不同,若是复印件,划痕呈弥散状;根据检材字迹处有明显划痕可以确定检材倾向于直接形,故得出倾向于遗嘱是直接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对于“倾向性”,根据最新《文书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规定,是指极可能同一,首先检材与样本字迹符合特征占绝大多数,且符合特征的质量非常高,其特征总和在极大程度上反映了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其次,检材与样本没有显著性的差异性特征;最后,检材与样本字迹差异或变化特征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另,鉴定周期延长是因为原被告对检材塑封件是否拆封一直争执不休导致。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死亡证明、遗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用专业语言对法院委托事项进行描述,并非系鉴定人违法篡改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本案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系经本院依法调取且原被告质证并确认,鉴定依据充分;且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根据最新《文书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的规定,通过相关仪器、利用现代技术对检材进行鉴定,并遵从分别检验、统一会检鉴定程序,最后形成一致的鉴定意见。在该过程中,原被告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后,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健在一方使用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以夫妻共同的积蓄出资购买房屋的,该住房应认定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扣应作为健在一方享有的福利待遇;购房出资款应当认定为健在一方与已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汤某7使用其工龄及其配偶石某某的生前工龄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汤某7个人财产;对于购房款6259元,可认定为被继承人汤某7及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继承是对遗嘱人生前处分其财产的意愿的实现,反映被继承人的意志。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进行遗产的分割。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提交的《我的遗嘱(自书)》附注内容字迹和“汤某7”签名字迹及落款时间字迹与提供的汤某7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遗嘱有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遗嘱形式要件要求,能够体现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其处分其财产的意愿,故对于涉案房屋应当由原告汤某1一人继承。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6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由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各自负担2200元。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汤某7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x房屋一处,由原告汤某1继承。二、鉴定费用6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由被告汤某3、被告汤某4、被告汤某5各自负担2200元。案件受理费5755元,邮寄费90元,由原告汤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秀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