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徐顺卿、周欣华企业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徐顺卿,周欣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天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通,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赵建波,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顺卿。原审被告周欣华。上诉人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徐顺卿、周欣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向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借给顺源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率另行约定。2015年5月27日保证人周欣华出具证明,证明利率为月利率为15‰。顺源公司并以本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建筑物除外)和流动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又由徐顺卿和周欣华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德公司于同日将约定借款500万元转入顺源公司指定账户,顺源公司为华德公司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华德公司要求顺源公司、徐顺卿、周欣华偿还借款,顺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月1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7月7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33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4月10日按月率15‰计算。)至今未予支付,遂形成诉讼。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9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郑州华德永佳地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市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领取新公章。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依据华德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对顺源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徐顺卿在金融部门的存款和股权及周欣华位于郑州市区的1201243630号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顺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与华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华德公司借款500万元,顺源公司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顺源公司给华德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据此,华德公司、顺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顺源公司数次偿还本金共计4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33.4万元至今未予偿还,顺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华德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合理部分33.4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4月10日按月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徐顺卿、周欣华对该借款协议的保证条款签名认可,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借款及利息徐顺卿、周欣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德公司要求徐顺卿、周欣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万元及借款利息三十三万四千元(从借款之日起到二○一五年四月十日按月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二、徐顺卿、周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州华德地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八千四百一十二元,保全费七千二百元,共计一万五千六百一十二元,由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徐顺卿、周欣华共同承担。顺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顺源公司数次偿还本金4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33.4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判决仅以周欣华的证明来认定双方的借款利率是15‰是错误的。2014年1月10日,顺源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月利率双方另约定。后双方根据顺源公司还款的情况口头约定,顺源公司的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次,经顺源公司核实账目,截止2015年1月1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合上述,一审判决认定顺源公司应当偿还华德公司利息33.4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请求判令: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德公司承担。华德公司答辩称:一、利息确实没有支付过,若支付过应提供证据;二、周欣华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各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千分之十五,顺源公司分三次还了400万元本金,其中有一笔100万元还款,是周欣华个人卡转入华德公司李建通个人卡。徐顺卿、周欣华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顺源公司称,一审判决仅以周欣华的证明来认定双方的借款利率是15‰错误。本院认为,华德公司与顺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周欣华系顺源公司的经办人,周欣华作为顺源公司的经办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顺源公司和华德公司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顺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顺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顺源公司又称,截止2015年1月1日顺源公司和华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顺源公司未提供其已向华德公司支付全部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顺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4元,由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保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