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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姚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其间我在部队服役,与被告聚少离多,每次回家探亲,被告无故找理由争吵。2013年元月我转业回地方,虽然回地方生活但矛盾加剧,夫妻感情每况愈下。为避免被告的无理纠缠,放弃转业到地方的稳定工作,外出打工谋生。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儿子出生一个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0月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判决不准予离婚,我与被告未一起生活一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陈某乙、陈某丙的关系;证据四、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姚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如法院坚决判决离婚,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儿子由我抚养,陈某丙年纪较小,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被告姚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其间原告在部队服役,与被告聚少离多。2013年元月原告转业回地方生活,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回地方生活不久原告外出打工。年月日又生育一子陈某丙。孩子出生一个月,因家庭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仍未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抚养费依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相互沟通少,再加上被告与被告家人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从子女的利益考虑,儿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女儿陈某乙由被告姚某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离婚后,被告无房屋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原告的复员费、存款和不在一起生活的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姚某离婚;二、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陈某乙由被告姚某抚养,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三、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姚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运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