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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申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海山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海山,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8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海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宝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海山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山申请再审称,一、法院只要到医院进行核实,就可知刘海山的住院费是谁所交,刘海山提供的证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陈胜合是热力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原审判决认定热力公司伪造的承包合同和其他证明是真实的,违反法律规定。二、刘海山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将书面调查结果放入卷宗,属司法不作为。热力公司已为刘海山办理了建工险,建工险只能由用人单位办理,个人不能办理,热力公司称是陈胜合办理的,明显说谎。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刘海山为热力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刘海山在热力公司承包的工地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已认定热力公司为承担刘海山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双方之间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热力公司将其承建的秦皇岛波盾电子有限公司新厂区工地工程中的绑架子工程分包给陈胜合,陈胜合招用并安排刘海山为其工作,双方协商确定刘海山的劳动报酬。热力公司并没有��用刘海山,也未对刘海山进行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审判决认定热力公司与刘海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时,审判人员已告知刘海山法院向保险公司调查取证的结果,故刘海山主张一审法院不作为,本院不予支持。刘海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刘海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