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8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顺强与王俊博,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强,王俊博,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8746号原告李顺强,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卓、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博,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坝区。被告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董事长。原告王旭东与被告王俊博、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张登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博、翁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东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俊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俊博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双方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王俊博承担。翁达公司对此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80万元转到被告王俊博指定的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仅结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王俊博返还借款680万元,并给付利息(2015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915733.34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律师费40000元;要求被告翁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俊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翁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俊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俊博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双方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王俊博承担。翁达公司对此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680万元转到被告王俊博指定的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达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对被告王俊博在不足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俊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李顺强借款680万元,并给付利息(2015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915733.34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王俊博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王俊博给付李顺强律师费40000元,由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04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