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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富阳东翔机电有限公司与杭州史慕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东翔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史慕特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647号原告富阳东翔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春美。委托代理人田庆斌、石术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史慕特机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成。原告富阳东翔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史慕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富阳东翔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杭州华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公司名称由杭州华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史慕特机器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及编号XX的两份《液压技术开发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电设备及相应产品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8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89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史慕特机器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2份、对账单1份、公司变更登记核准信息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属实,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史慕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阳东翔机电有限公司价款4498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杭州史慕特机器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462元,由杭州史慕特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62元富阳东翔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由杭州史慕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理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