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焕焕与吴侧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焕,吴侧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李焕焕,职员。被告吴侧友,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三层。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焕焕诉被告吴侧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焕、被告吴侧友、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焕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吴侧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和医院处靠右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侧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1411.5元、误工费8469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合计19108.4元,并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吴侧友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需要按照医保审核,伙食补助费认可4天每天18元,营养费15元每天认可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50元每天认可住院期间4天,误工费认可城镇标准15天,交通费和修车费、拖车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吴侧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仁和医院处靠右停车时,与原告李焕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侧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83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祖磊护理。原告李焕焕及护理人员刘祖磊户籍性质均为城镇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李焕焕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侧友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诉保字第03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涉案车辆,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2、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医疗费8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4天,计72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牙折断,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显示的用药情况,未显示进行复位固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复位固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6(a),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45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30天,营养费以15元/天为标准计算30天,计450元;4、误工费:误工期计45天,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234.4元(34346÷365×45);5、护理费:护理期计7天,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658.7元(34346÷365×7);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7、电动车维修费、拖车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00元、拖车费150元,但未提交受损车辆维修票据和拖车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862.1元。第二、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本案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8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93.1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合计为1386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862.1元;二、驳回原告李焕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吴侧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屈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