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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康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康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苏州康尼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林虎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康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苏州康尼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602室。法定代表人朱建晓,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康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苏州康尼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龙公司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276账户系大龙公司开设,4231账户系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开设。2014年9月23日,经王泉生签字同意并经大龙公司审核,2276账户转款50万元至4231账户,该笔交易的转账支票、付款凭单上用途处均注明为“货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双方确认两公司间未发生过货物交易往来。另查明,大龙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棉纺制品、丝织制品、染色……房屋租赁等;大龙公司现为一人公司,林虎龙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薛敏任该公司监事。再查明,2010年2月8日,大龙公司与案外人王泉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泉生租用大龙公司厂房经营。后王泉生借用大龙公司2276账户用于经营。2276账户上的资金来源为王泉生经营往来款项,系王泉生自己筹集。大龙公司支票、财务章、法定代表人林虎龙的印章等由大龙公司保管,对内2276账户账册单列,王泉生要动用2276账户上的资金,大龙公司需从财务合理性方面进行审核。2014年11月,王泉生隐匿失踪,大龙公司为此支付工人工资1277710元,大龙公司述称该款项系为王泉生代付。至最后一次庭审之日,大龙公司与王泉生未就2276账户进行过结算。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付款凭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向大龙公司返还50万元,并就该5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大龙公司需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大龙公司向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打款50万元是否系“误打”的问题。根据大龙公司方证人的陈述,大龙公司对2276账户内资金的进出主要从财务合理性方面进行审核,王泉生对账户资金走向具有决定权。大龙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付款凭单上有王泉生签名、大龙公司财务章以及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可以认定该笔转账交易系经过大龙公司的审核,符合2276账户资金进出的通常流程,由此可以认定涉案50万元系大龙公司同意的“付款”,而非其诉称的“失误”打款。关于大龙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50万元主张权利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出租、出借银行账户属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审法院对大龙公司租借银行账户的行为给予负面评价。其次,虽2276账户系大龙公司开设,支票、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林虎龙的印章等都由大龙公司保管,但账户所有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账户内资金的所有人。本案中,王泉生与大龙公司存在账户租借关系,涉案50万元转账由王泉生发起支付,经过了大龙公司的审核,该付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涉及到王泉生动用该笔资金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即需要王泉生和大龙公司内部之间就账户内的资金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现大龙公司在与王泉生未就2276账户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涉案50万元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关于大龙公司是否因涉案50万元而利益受损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大龙公司系2276账户资金的所有人,且大龙公司方证人在法庭上陈述2276账户上的资金来源为王泉生经营所得的往来款项,系王泉生自己筹集,故大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涉案50万元遭受损失。虽在王泉生隐匿失踪后,大龙公司支付员工工资1277710元,但一方面,大龙公司在法律上是否系“代付”还需要进一步举证,另一方面,即使“代付”事实成立,大龙公司的该项损失与涉案50万元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大龙公司与王泉生之间存在账户租借关系且双方未就2276账户上资金进行结算,涉案50万元打款经过了大龙公司的审核,现大龙公司就涉案50万元向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大龙公司关于要求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返还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大龙公司向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转账50万元,大龙公司却不会因此受损,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是权利人。既然“2276账户”是大龙公司的,那么其中的资金就应当认定为属于大龙公司。2、大龙公司对外向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打款50万元,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没有理由收取该款,故其应予返还。大龙公司作为付款方,有权向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追偿。至于大龙公司与王泉生的合作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加以考虑。请求驳回上诉,改判支持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50万元是案外人王泉生通过其借用的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的“2276账户”汇出,且系用于归还王泉生向被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的借款。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与王泉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泉生租用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的厂房经营,后,王泉生借用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的“2276账户”进行经营,该账户上的资金是王泉生经营产生的往来款项,系王泉生自己筹集,且王泉生对账户款项的走向有决定权。该账户内的资金与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无涉。该50万元系经王泉生签字同意并经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审核,同意付款。其该账户的资金来源为王泉生经营的往来款,故与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无关,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并未因该50万元的支付而利益受损。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康茂公司(原康尼格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原“苏州康尼格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经苏州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更名为“苏州康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泉生既向大龙公司租赁厂房,又借用大龙公司开设的“2276账户”进行收、付款。双方在合作中形成了该账户由王泉生专用,康茂公司根据王泉生的指示办理提供银行转账支票、加盖财务印章等手续的交易习惯。本案所涉的50万元转帐即是按照上述习惯对外给付的,上述付款符合“2276账户”内资金进出的一般流程,由此可以认定涉案50万元之对外支付系经大龙公司同意,而非大龙公司所称之因打款失误所致。在这一给付行为中,王泉生对大龙公司所作出的指示即为大龙公司对外打款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系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判断执行标的款项归属的标准,并非在民事审判中认定账户内款项归属的法律依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出租、出借银行账户属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大龙公司向王泉生违规出借企业名下银行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系王泉生经营中产生的往来款项,在王泉生、大龙公司并未就双方合作关系和“2276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2276账户”内的资金均属于大龙公司,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大龙公司不能证实康茂公司之收款行为系无合法依据,也不能证实大龙公司因为“2276账户”内的款项对外支付而蒙受了损失,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大龙公司要求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苏州大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