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民初字第0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豆文佃与李小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文佃,李小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民初字第02739号原告:豆文佃,男,生于1978年5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铁永谦,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981841。被告:李小波,男,生于1970年10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豆文佃与被告李小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文佃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永谦、被告李小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李小波驾驶豫R083**号小型轿车,行至金孟231省道邓州市张楼乡红绿灯东300米处,与豆文佃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豆文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后变更为7703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庭交如下证据:1、原告豆文佃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子女豆明森、豆明月、豆明珠户口薄复印件,原告母亲赵玉珍户口薄复印件,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豆文佃身份及家庭成员身份年龄的事实;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此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波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20955.8元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以及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5、车辆定损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20元及花费鉴定费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800元的事实;7、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李小波辩称:自己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另要求返还其垫支的医疗费及交警队押金3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合法性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小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此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波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5、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小波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内无过错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均为合法有效的证明,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经审核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经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李小波提交的1-5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李小波驾驶豫R083**号小型轿车,行至金孟231省道邓州市张楼乡红绿灯东300米处,与豆文佃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豆文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波承担主要责任。豆文佃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用20955.8元。原告豆文佃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波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30000元,并在医院给原告生活费用1000元,原告豆文佃对李小波预付款项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后变更为7703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豆文佃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实际领取20955.8元,余额9044.2元已由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给法庭暂存。另豆文佃姐妹三人,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赵玉珍,生于1948年12月20日。豆文佃大女儿豆明月,生于2003年6月10日,二女儿豆明珠,生于2005年12月26日,豆文佃儿子豆明森,生于2012年9月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建康权应受保护。被告李小波驾驶豫R083**号小型轿车,行至金孟231省道邓州市张楼乡红绿灯东300米处,与豆文佃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豆文佃受伤,并被公安交警部门划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波承担主要责任。因豫R08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豆文佃系农业户口,故应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本案认定豆文佃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检查费20955.8元;2、护理费5320元(70元/天×38天×2人=5230元);3、误工费6790元(70元/天×97天=67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5、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29777元(9416.10元×20年×10%=18832.20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豆明森、长女豆明月、次女豆明珠生活费6438.12元×(14+5+7)年×10%÷2=8369.56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赵玉珍生活费6438.12元×12年×10%÷3=2575.2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9、后续治疗费9500元(根据鉴定结果确定);10、原告车损1820元;11、原告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合计1600元。上述1-10项共计82042.8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范围计32735.8元,属伤残赔偿范围计47487元,属财产损失范围内计1820元)。医疗费32735.8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22735.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其他应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豆文佃款59307元(10000元+47487元+1820元=59307元)。因该事故被告李小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其余医疗费22735.8元按原被告3:7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22735.8元×70%=15915.06元。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豆文佃从邓州市交警队领取被告李小波预付的医药费20955.8元,原告豆文佃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将该20955.8元及原告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所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合计21955.8元返还给被告李小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豆文佃款593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豆文佃款15915.06元;三、原告豆文佃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李小波预支的医疗费219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用16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李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代 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