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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殿文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文,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92号原告刘殿文。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殿文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交公司”)、李德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德福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安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文诉称:2015年6月2日7时50分许,李德福驾驶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德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含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系个体维修人员,但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现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71.56元、误工费6,063.12元、护理费5,590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3.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运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辽A×××××号公交车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公司驾驶员李德福驾驶车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为在沈阳急救中心住院1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9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在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期间为“重症监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和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7,000元,应予以剔除。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且其未提供相关行业证明以及经营手续,所以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以及收入标准。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另,住院时“重症监护”期间不应发生护理费用。沈阳市沈河区万家家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证明载明,护理人员于2015年6月2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此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是2015年6月3日才转到该医院进行治疗的,所以,我公司对该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50分许,李德福驾驶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殿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李德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殿文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医院,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颧骨骨折、右眶后壁骨折、右眼外伤”等,原告于次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重症监护”。出院当日,医嘱“半流食”。出院后,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壁骨折、双眼伪晶体眼、双眼高度近视眼底改变、多发性外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眼钝力伤”。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29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7天、“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1.安静休息1个月。2.……。3.病情变化随诊。4.1周后门诊复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雇佣沈阳市沈河区万家家家政服务中心、沈阳达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对其进行陪护,原告共支付护理费5,24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371.46元。另,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13.60元。另查明,原告刘殿文系个体从业人员,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无经济收入。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安运公交公司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该公司驾驶员李德福驾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刘殿文垫付医疗费7,000元(含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误工相关证据、交通费票据、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涛驾驶被告省委党校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高淑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省委党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省委党校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1,371.4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自付44,371.46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误工期间自其受伤之日起(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共计6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社区开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其系个体劳务人员,但该组证据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940.16元(29,082元/年÷365天/年×62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重症监护”(按2人护理核定)1天、“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核定)2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定)27天。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5,240元)、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合同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原告未提供其“重症监护”及“一级护理”时(共计3天)另一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依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于“重症监护”及“一级护理”时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288.72元(35,128元/年÷365天/年×3天×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528.72元(5,240元+288.72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应为1,500元(50元/天×30天)。6、营养费。原告于沈阳急救中心出院当日,医嘱注明“半流食”,说明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记载,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1,000元。7、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3.6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5、6项,共计53,871.46元(51,371.46元+1,500元+1,0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再向原告赔付3,000元。余款43,871.46元,由被告安运公交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项,共计10,768.88元(4,940.16元+5,528.72元+3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殿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殿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68.88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殿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871.46元;四、驳回原告刘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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