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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程刚与户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刚,户县房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刚。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委托代理人童明慧。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户县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朱永红。委托代理人刘顺会。委托代理人石双俊。再审申请人程刚因与被申请人户县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程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申请人承租被申请人的房屋及土地的面积认定不清。(二)土地租赁合同具有长期性和继续性,房管所对于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故其应当赔偿承租人的信赖利益损失171483.2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反诉请求。被申请人房理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房管所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房管所2014年5月7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关于申请人的损失赔偿请求,其投入系经营投入,是为了获得更大的效益,户县房管所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其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6日,崔军海将其承租的房管所的房屋与地皮的承租权及自建的五间石棉瓦房的所有权转让给程刚。2010年1月6日,房管所出具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由于程刚与房管所之间既无书面协议,也无租赁期限的约定,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根据上述房管所向程刚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涉案房屋的使用面积,程刚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2014年5月7日,房管所向程刚发送通知,要求程刚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搬离场地。房管所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程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予以解除是正确的。关于程刚主张的171483.25损失,因房管所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程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