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娇与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娇,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604号原告:杨娇。委托代理人:杨永新。被告: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街53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委托代理人:周百顺,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町茵。原告杨娇与被告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以下简称劳动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金红、常凤书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新与被告劳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百顺、李町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娇诉称:2005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当时是与辽宁职业保障培训中心签订协议,工作地点在被告单位,该协议是被告单位提供的,刘美丽当时是被告单位的人事处处长,2013年是被告单位副校长。2007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截止2013年8月31日。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从2010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了仲裁,2014年11月12日开庭,2014年11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从该仲裁判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失业保险并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失业金及医疗保险损失)。2、请求被告补缴关于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如无法补缴则被告应给付原告养老保险费4517.20元(196.40元*23个月)。3、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关于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因被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5354.44元。被告劳动学校辩称: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涉及到社会保险事项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在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是与辽宁职业保障培训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该中心是独立的有法人资格的民办事业单位与被告在法律上是没有关系的。在仲裁中原、被告均承认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由于原告另有书面劳动合同,与培训中心形成了劳动关系,该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借调关系或是派遣关系。被告已经证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三方的相关约定完成了当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的待遇等义务,所以十年后原告提起保险等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医疗保险原告主张2005年至2010年3月以及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不应承担此项义务,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由于被告是省直机构上级单位并没有缴纳保险经费拨款无法补缴,原告提出无法缴纳医疗保险应当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享有的生育险及相关医疗待遇已得到,原告无证据证明2007年至2010年3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机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及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原告离职时被告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娇于2005年8月18日与辽宁劳动保障职业培训中心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5年8月18日至2006年7月10日。当时被告单位的人事处处长刘美丽作为辽宁保障职业培训中心的代表人在该聘用协议书上盖章。自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7月1日起,原告共计与被告签订4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并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及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写明因原告个人原因离职,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备忘》,该合同解除备忘的内容为“经协商,甲(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乙(杨娇)双方决定从2013年9月起解除劳动合同,保险缴至2013年8月;工作年限确定为8年,累计补偿金额为27230元,分8个月结清。”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4日,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辽宁劳动保障职业培训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承担的医疗保险费为每月40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承担的医疗保险费为每月425.30元。2013年10月起,沈阳市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未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每月从770元变为91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三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辽宁劳动保障职业培训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解除备忘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辽宁劳动保障职业培训中心之间签订聘用合同效力的问题。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辽宁劳动保障职业培训中心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自认在该合同上代表辽宁劳动保障职业培训中心签字的系被告单位的原人事处处长,且从2005年8月18日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且在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备忘中,被告也承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8年。因此原告与辽宁劳动保障职业培训中心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属于被告单位借用他人资质置换劳动者身份,排除被告本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侵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该聘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本院认定从2005年8月18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失业金及医疗保险损失的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之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并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虽然在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离职原因系原告个人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个人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已经终止,因此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因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无法办理失业手续并享受失业保险相应的待遇。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增加1年,增加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已满8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8月31日终止,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共计13510元(770元+910元×14个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186.50元(406元×10个月+425.30元×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费4517.20元以及医疗保险费5354.44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未实际缴纳上述款项,因此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缴纳上述费用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由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备忘中被告已经实际结清原告的各项补偿的抗辩。因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被告支付原告的钱款为产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并非本案的诉争内容,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娇失业保险金损失13510元;二、被告辽宁省劳动经济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娇医疗保险费损失6186.5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凯人民陪审员 金 红人民陪审员 常凤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