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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佳烨冻品商行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佳烨冻品商行,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道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96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佳烨冻品商行,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丹农路1号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园B1063档。负责人吴少颇。委托代理人林小提,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爱国,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道磊,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佳烨冻品商行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林小提,被告代理人陈扬、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404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5月1日在平湖街道海吉星市场D1栋卸货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伤害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本;3、工作证明;4、病历;5、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6、报警回执;7、鉴定文书;8、情况说明(伤者);9、证言证词及身份证;10、刑事判决书;11、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2、工伤个人缴费记录;13、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4、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15、书面回复;16、营业执照;17、关于协助提供陈道磊申报工伤案相关材料的函;18、关于协助调查陈道磊刑事案件笔录的函;19、询问笔录;20、工伤认定书;21、送达回执及邮寄单。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许,在龙岗区平湖街道海吉星市场D1栋卸货区,第三人开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案外人许代友后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向加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双方已各自离开现场,然而第三人却又返回追赶加害人,继而发生打斗,许代友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把第三人捅伤。该案件已经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其先动手打人,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受伤系因个人过错行为造成,与履行工作职责不构成因果关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404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书;2、光盘。被告辩称,1、第三人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第三人提交了工作证明、病历、情况说明、证言证词、刑事判决等证据,就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案外人用刀捅伤的暴力伤害事实,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其中,证言证词足以反映本案纠纷系工作原因引发,刑事判决反映了第三人遭受案外人暴力伤害的事实,第三人也不存在明显过错。2、第三人在本案中系被故意伤害的对象。第三人接受原告指派从事接货的工作任务,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纠纷而招致暴力伤害,其受伤与工作具备关联性。3、根据举证规则,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人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客观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4、被告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行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尽到维护正常劳动条件,为员工提供相当的劳动保护并防范职业危害的职责,原告存在失职。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5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接老板安排去海吉星冻品口1区东接货,去开三轮车时不小心碰了对方一下,对方让他出钱并拉扯他的衣服,在拉扯过程中被对方捅伤,请求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等诊断材料、报警回执、鉴定文书、个人自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其中,第三人的同事莘俊峰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2014年5月1日正常上班,因送货发生冲突;(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1日9时许,在海吉星市场D1栋卸货区,第三人开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了许代友后引发争吵并打架,许代友用随身带的折叠刀将第三人捅伤。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原告回复称第三人系其单位员工,于2014年5月1日因私人纠纷与他人发生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被对方致伤,不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还依职权向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龙岗分局、龙岗区人民法院发函,调取相关刑事案件笔录。其中,许代友在讯问笔录中称2014年5月1日早上9时许,他在海吉星农贸市场卸货区装货时被第三人用三轮手推车压到脚,要求第三人赔5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在打架过程中用刀捅伤了第三人;钟摇忠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5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他和第三人一起在海吉星市场卸货区干活,第三人去把推车推过来,之后得知第三人把对方碰到了,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第三人被对方捅伤。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404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5月1日在平湖街道海吉星市场D1栋卸货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伤害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其于2014年5月1日在海吉星市场D1栋卸货区因履行工作职责开三轮车碰到案外人许代友,继而发生争吵打架而受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同事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讯问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例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佳烨冻品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