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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住商水县魏集镇陈楼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商水县魏集镇万果园超市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贺某某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WBPCG201C1017146),价值人民币4160元。2、2015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商水县魏集镇启林网吧内盗窃被害人位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6日早上7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商水县魏集镇万果园超市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贺某某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WBPCG201C1017146),价值人民币4160元。2、2015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商水县魏集镇启林网吧内盗窃被害人位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某某、位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党某某、刘某某、刘某、魏某某、赵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购车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俊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井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