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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恒传诉被告赵江、被告赵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传,赵江,赵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975号原告王恒传,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赵江,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赵素香(曾用名赵书香),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恒传诉被告赵江、被告赵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被告赵素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恒传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素香名下的房屋1套,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赵素香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29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传诉称,2011年5月,被告赵江向原告借款320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江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江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被告赵江、被告赵素香为夫妻关系,依法系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江未作答辩。被告赵素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赵江向原告王恒传借款3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江给原告王恒传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赵江于2011年5月5日向王恒传借款320000元,该笔款项由赵江安排于2011年5月5日汇入赵江父亲赵埃壮建行账户,原计划于2011年11月6日还清,但到2013年5月15日还没有还给王恒传;现赵江保证所借款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赵江每月支付王恒传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江未返还原告王恒传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江与被告赵素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恒传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江给原告王恒传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王恒传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王恒传与被告赵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王恒传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定限制,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江与被告赵素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债务系被告赵江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以上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江与被告赵素香应当共同返还。被告赵江、被告赵素香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被告赵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恒传借款320000元;二、被告赵江、被告赵素香支付原告王恒传借款3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三、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赵江、被告赵素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恒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原告王恒传已预交),由被告赵江、被告赵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