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范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玉梅,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范玉梅,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桂琴(范玉梅之母),1943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章(范玉梅之父),1942年4月2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甲9号楼。委托代理人:徐常春,男,1959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范玉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21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玉梅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内容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并未自愿放弃房款及各项费用的利息损失,申请人是在原审法官的误导、打压下签订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原审法官在被申请人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申请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211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调解书是在原审法院依法主持下调解,双方签字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房款已执行完毕,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申请人范玉梅称其在原审的误导、打压下签订调解书,原审调解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范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具有正常识别能力,本案原审法院系当庭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并依法送达生效;本案调解结果,不存在法律不公、利益失衡、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调解协议内容不存在违背自愿、违反法律的事由,应属合法有效。申请人关于其是在原审误导、打压下签订调解书,原审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审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结案,且调解书涉及的案款业已执行完毕,本案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范玉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玉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 平审 判 员 曹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