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与马卫琳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马卫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负责人:刘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延旗,系该支行主任。被告:马卫琳,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安义支行)与被告马卫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安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延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卫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马卫琳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信用卡分期额度金额30万元,分期期限36个月(即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分期手续费率13%,还款采用一次收取手续费,按月归还本金5555元,还款方式为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单日将还款金额存入还款账户。后被告马卫琳刷卡消费后,自2014年2月23日开始未归还分期款至今,累计超过5期未偿还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还款本金84708.14元及利息3103.55元、罚息2016.25元(其中利息、罚息数额是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请。原告中国银行安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中国银行安义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银行安义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马卫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卫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综合授信额度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卫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四: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个人业务交易单、网点银行卡支付系统放款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卫琳于2012年12月31日用信用卡消费30万元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支付业务,双方对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五:被告马卫琳信用卡还款明细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23日未归还信用卡分期款,累计超过5期未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马卫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卫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马卫琳向原告中国银行安义支行申请领用长城城市信用卡金卡一张,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有关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以及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等事项。被告马卫琳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额度3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费率按13%进行计算,原告中国银行安义支行向被告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业务的收费标准及还款方式,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将要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马卫琳在该份告知书中签字确认。后被告马卫琳于2012年12月31日使用信用卡向其银行账户支付了20万元,并于2013年1月4日填写了网点银行卡支付系统放款申请表,申请分期支付金额为30万元,分期还款期数36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手续费率按13%计算,手续费金额为39000元,还款采用一次性收取手续费,按月归还本金,首期归还本金数额为8345元,第二期至末期归还本金数额为8333元,还款方式为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单日将还款金额存入还款账户。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已累计5期以上未按时偿还本息,未偿还的本金为84708.14元,产生利息10029.86元及罚息3868.7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被告马卫琳向原告中国银行安义支行申请领用长城城市信用卡金卡并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领用合约及分期业务告知书中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卫琳长城城市信用卡金卡后刷卡向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并对转账的30万元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后被告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卫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卫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本金84708.14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10029.86元及罚息3868.7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马卫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