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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于宪俊与刘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宪俊,刘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于宪俊。委托代理人:于灵芝。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育华路**号。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宪俊与被告刘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宪俊委托代理人于灵芝、郭心祥、被告刘增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宪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增伟驾驶鲁K×××××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增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宪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16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增伟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以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与我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起诉的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而且对程序性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于宪俊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驶入姚口路时,与沿姚口路由西向东刘增伟驾驶的鲁K×××××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于宪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于宪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增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增伟妻子姜祝华。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942.5元,该费用由被告刘增伟支付。原告于宪俊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症状。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宪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宪俊居住于莱芜市莱城区口镇下水河村,为莱芜市电池材料厂退休职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8942.5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等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二)护理费1190元。原告住院17天,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90元(17天×7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共680元。(四)残疾赔偿金49677.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宪俊出生于1952年12月26日,年龄为63岁。原告居住于莱芜市莱城区口镇下水河村,为莱芜市电池材料厂退休职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9677.4元(29222元×17年×10%)。(五)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六)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八)车损5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的车损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4289.9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宪俊医疗费8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4967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500元,共计63289.9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刘增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原告300元(1000元×30%)。被告刘增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942.5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宪俊各项损失共计632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宪俊鉴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于宪俊返还被告刘增伟医疗费8942.5元,此款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留,直接过付给被告刘增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刘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鸿芹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