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雷源清与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陈凌宇、广州市宇康皮具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5民二终180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雷源清,陈凌宇,广州市宇康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唐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源清,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利青,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宇康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凌宇。原审第三人:陈凌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源清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宇康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公司)、陈凌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路生与陈凌宇系表兄弟关系。涉案场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益群市场胡屋河边一幢5层农村自建房屋(该房屋由发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路生于2013年8月15日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村民潘计水处承租)和广州市花都区益群村益群市场胡屋河边一幢4层农村自建房屋(该房屋由发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路生于2013年2月15日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胡屋经济社处承租)。雷源清于2014年2月7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发宏公司及发宏公司股东唐路生、郭某,请求发宏公司与唐路生、郭某共同向雷源清支付货款2003000元,案号为(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73号。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判决:一、发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源清支付货款2003000元。二、驳回雷源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雷源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申字第360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1月7日,发宏公司将涉案场地内的机器设备、楼顶搭棚、厂内装修等财产转让给了陈凌宇。后陈凌宇于2013年12月12日设立了宇康公司(自然人独资),在本案涉案场地内从事箱包等皮革制品制造。后雷源清以发宏公司无偿将公司财产转让给宇康公司、陈凌宇,严重损害雷源清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成讼。原审庭审中,雷源清、发宏公司及陈凌宇就陈凌宇有否向发宏公司支付合理对价的问题各执一词。雷源清认为,发宏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机器设备转让给陈凌宇,这是虚假的转让行为,发宏公司想以此逃避债务。发宏公司认为其在2013年11月7日将厂房的机器设备转让给陈凌宇,陈凌宇在2013年11月7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56万元给郭某,后陈凌宇在2014年8月份通过陈凌宇的账户向其转账5万元以此支付余下的4万元。陈凌宇认为,其于2013年11月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发宏公司的机器设备,当时从银行分批次提取了56万元的现金支付,后在2014年下半年把余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发宏公司49999元,其购买机器设备后没多久就发现机器设备出现问题,其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并非低价购买。原审诉讼中,陈凌宇提交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在2013年12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卡分三次向郭平转账4万元、5万元、1万元;2014年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郭平、金某(音名)各转账10万元,共20万元;2014年1月9日取款20万元支付给郭某,其他的通过双方的经济往来,陆续支付60万元给发宏公司。对此,雷源清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开户日期都是2013年11月18日,而且每个月都有几百万的流水,转账凭证只显示陈凌宇转账的账号流水,没有显示账号的所有人是谁,陈凌宇转账给发宏公司的款项超过70万元,而陈凌宇向发宏公司购买厂房及其设备的价格是60万元,所以说明这些转账凭证是虚构的,这些转账凭证是否是支付给发宏公司用于购买厂房及其设备的款项存在疑问,在第一次庭审中,陈凌宇与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路生陈述款项是在宇康公司成立前支付完毕,与本案的转账凭证存在不符。发宏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雷源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发宏公司与宇康公司、陈凌宇之间的买卖合同。2.发宏公司及宇康公司、陈凌宇赔偿雷源清精神损失费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发宏公司及宇康公司、陈凌宇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发宏公司应向雷源清支付货款2003000元。因此,雷源清系发宏公司债权人的事实成立。该案虽已由本院再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亦不影响雷源清系发宏公司债权人的事实,故发宏公司认为雷源清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发宏公司将厂房设备等转让给陈凌宇,陈凌宇起初陈述其在2013年11月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发宏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当时提取了56万元现金支付,余款在2014年下半年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49999元,后陈凌宇又陈述其在2013年12月24日分三次向某甲平转账4万元、5万元、1万元;2014年1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郭某、金某(音名)各转账10万元,共20万元;2014年1月9日取款20万元支付给郭某,其他的通过双方的经济往来陆续支付60万元给发宏公司,关于支付购买对价的时间、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陈凌宇提交的转账凭证亦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向发宏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对价。发宏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向陈凌宇转让财产,陈凌宇向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此,发宏公司的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发宏公司的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对雷源清造成损害。故雷源清请求撤销发宏公司将机器设备等财产转让给陈凌宇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雷源清要求发宏公司与宇康公司、陈凌宇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98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发宏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益群市场胡屋河边一幢5层农村自建房屋和广州市花都区益群村益群市场胡屋河边一幢4层农村自建房屋(涉案场地)内机器设备、楼顶搭棚、厂内装修等财产转让给陈凌宇的行为。二、驳回雷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发宏公司负担。上诉人发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发宏公司与宇康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这一点可以通过银行账号的流水证明,而且宇康公司于2013年以60万元购买发宏公司的机器设备,并非以明显低价购买,而是因为发宏公司的机器设备存在瑕疵,才降价卖给宇康公司,因此宇康公司是向发宏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的。2.原审法院认为发宏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陈凌宇转让了涉案的机器设备,但是机器设备的转让不需要向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只是双方之间的私下交付,因此法院要求提供转让机器设备的证据是不合理的。3.原审法院认为,陈凌宇关于支付购买对价的时间、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虽然如此,但无论用何种支付方式,都能证实陈凌宇向发宏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原审法院不能完全否定陈凌宇向发宏公司支付了购买机器设备的对价的事实。综上,发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2.原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雷源清承担。被上诉人雷源清答辩称:发宏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不同意发宏公司的上诉。发宏公司应承担雷源清的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对原审的其它判决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宇康公司、陈凌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雷源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5:涉案场地五张照片。照片一,拟证明本案还没起诉时,宇康公司的招牌还在;照片二,拟证明本案还没起诉时,第二次照相,宇康公司的招牌被雨淋了一节出来;照片三,拟证明本案还没有起诉时,第三次拍照,宇康公司的招牌被雨淋下来了,显示出发宏公司的招牌;照片四,2015年5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后过了两天拍摄的,拟证明两栋厂房关于宇康公司的招牌都拆下来了,只剩下大厂房的“宇康皮具”四个字;照片五,拍摄于2015年8月11日,拟证明发宏公司与宇康公司、陈凌宇将宇康公司的全部招牌拆掉了,显示了朱贵升皮具。证据6,四张广发银行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拟证明陈凌宇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21日,只通过建设银行在2013年12月20日转账1万元人民币,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发宏公司银行账户6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子虚乌有。该流水单只有复印件,为原审法院执行局调取。证据7,一份银行开户账号资料,证明宇康公司一直都是唐路生的。上诉人发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五张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公司自行处分广告位置是公司经营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否认陈凌宇给过发宏公司钱,与原审称郭某收过转让款是没有矛盾的,因为目前社会上很多小公司的公账和私账都是混在一起的。雷源清的主张只是推断,尽管唐路生是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可以到宇康公司打工。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发宏公司转让涉案机器设备等财产给陈凌宇,陈凌宇有否支付相应的对价。对此,本院认为,发宏公司将涉案机器设备等转让给陈凌宇,陈凌宇称其支付了相应对价给发宏公司,审查陈凌宇支付相应对价给发宏公司的两次陈述,支付购买涉案机器设备等财产对价的时间、方式不一致,前后矛盾,且陈凌宇提交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向发宏公司购买涉案机器设备等财产的对价。发宏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凌宇就受让其机器设备等财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发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宏公司主张其转让涉案机器设备等财产给陈凌宇,陈凌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发宏公司的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雷源清造成损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雷源清请求发宏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审理后已依法予以驳回,雷源清并未提起上诉,发宏公司亦不同意调解,故本案二审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发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发宏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葛卫东审判员 宁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