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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谢廷亮盗窃罪2016刑初10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华俊网吧上网时,趁邻座的被害人钟某离开座位到前台办事之机,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偷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0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视频截图的照片签认;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涉案手机购买发票;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穗花价鉴(赃)(2015)8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对视频截图的照片签认;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其对视频截图的照片签认;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本案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