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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群众。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8时许,在献县郭庄镇泰乐铸造厂门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开门放行问题发生厮打,致刘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供述、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致刘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西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净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