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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宾,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现住蠡县,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贵、赵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9时35分左右,刘宾驾驶冀F×××××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留史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随心所浴洗浴门口时与四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李长江受伤,后李长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宾驾车逃逸。刘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宾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称被告人刘宾酒后无证驾驶,有自首、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田某、李某、郭某、宋某、刘某3证言、公(冀保)鉴(法医)字(2015)35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录像、讯问录像光盘、道路条件鉴定表、速度鉴定书、蠡公交认字(2015)第5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宾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宾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宾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史丽坤审 判 员  姜 雷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