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9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本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康贸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本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康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28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本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居委会天河北路西侧南区工业小区6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林诺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凤祥北路12号成业楼二楼205号。法定代表人:罗伟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本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本立电器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贸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洪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本立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康贸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271273.0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委托被告代理原告生产的电器产品出口业务,被告收到客户货款结汇后支付原告,同时被告负责办理出口退税事项,在收到税务部门的退税款项扣除代理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但自2015年起,被告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及退税款,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退税款1043385.80元,货款227887.27元,两项合计1271273.07元。被告并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支付100000元退税款,并开具面额为227887.27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所欠货款。但截止起诉前,被告没有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所开支票也因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的款项金额没有扣减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款项,被告在2016年7月8日偿还给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偿还原告27887.27元、于2016年9月29日偿还给原告30000元,合计157887.27元。被告实拖欠原告的款项为1113385.80元。被告现在陷入经营困难,所以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退税款1043385.8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了27887.27元、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了30000元,合计157887.27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的上述款项。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27887.27元,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开具了同等金额的支票,但因被告账户余额足而未承兑,故截止法庭终结,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合计为1113385.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1113385.8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贸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本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3385.80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2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0.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康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清 华二○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