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宝龙诉张秀荣、王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龙,张秀荣,王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8号原告李宝龙,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秀荣,女,194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民(张秀荣儿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李宝龙与被告张秀荣、王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耕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耕种的下洼地0.48亩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地,并多次找鲍团村委会和花加拉嘎司法所调解未果。无奈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下洼地0.48亩、赔偿损失7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确实错种了原告0.48亩的土地,但是也不是恶意的,是我们组从头一家开始错过来的。原告我下家,我是他上家。如果我返还原告0.48亩土地,我也得向我的上一家要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家的土地,其中有下洼地5.04亩。2、二队公路下东南地西组土地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下洼地5.04亩,被告家3.78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未提交2016年1月20日所在花加拉嘎乡鲍团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实错种原告的土地。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花加拉嘎乡鲍团村承包有下洼地水浇地5.04亩。2015年春耕时,被告将原告耕种的下洼地0.48亩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地,并多次找鲍团村委会和花加拉嘎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原告下洼地0.48亩、赔偿损失7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错耕种了原告土地面积0.48亩;涉案土地所种农作物为玉米,2015年亩产约1500斤,现在国库收购价每斤1.02元。涉案土地产出玉米的价格是0.9元/斤,0.48亩地成本包括种子、化肥、人工等约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宝龙与被告张秀荣、王民均对所在村组下洼地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因土地使用边界产生纠纷,被告向原告耕地内错耕种了0.48亩构成侵权,应返还多种原告的土地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就涉案土地农作物的种类、亩产量,单价、成本等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参照上述条件核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荣、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宝龙土地0.48亩并赔偿原告2015年土地损失5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