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刑更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信才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80号罪犯王信才,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6)乐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信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3日,本院以(2009)自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1年9月2日,本院以(2011)自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3)自刑执字第41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王信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信才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信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应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信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