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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嵊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嵊民初字第35号原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乙、曹某。被告李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遵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有智力残疾,但生活能够自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细心照顾原告,没有尽力治疗原告的疾病,未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没有隐瞒病情,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所述不属,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患有智力疾病,未向被告隐瞒病情,2015年9月23日,原告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同年10月29日持有残疾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细心照顾原告,未对原告的疾病进行治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残疾人证、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曹某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婚前患有智力疾病,婚后被告未对原告的疾病进行治疗,生活上不细心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审判员  陈遵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