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文跃与杨某某、王某某抢劫罪2015刑初123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跃,杨某甲,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跃,户籍地址贵州省绥阳县。被告人杨某甲,户籍地址贵州省绥阳县。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址贵州省正安县。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跃、杨某甲、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跃、杨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文跃、杨某甲、王某经商量策划,购买刀具后,在广州市增城区沙埔福家连锁便利店门口搭乘被害人杨某丙的摩托车,行至新塘镇荔新公路金日洗水厂对面路边时,叫停该车,采取拔车钥匙、语言威胁、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丙的创新牌CX125—7A型二轮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文跃、杨某甲、王某以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跃承认控罪,但辩解作案前三被告人没有商量,钥匙不是其拔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解其是农历1997年6月7日出生的,上户口时以1997年6月7日上户,所以其年龄有误,其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文跃、杨某甲、王某经商量策划,购买刀具后,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福家连锁便利店门口搭乘被害人杨某丙的摩托车,行至新塘镇荔新公路金日洗水厂对面路边时,叫停该车,采取拔车钥匙、语言威胁、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丙的创新牌CX125—7A型二轮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归案,且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公路金日洗水厂对面路边。4、增城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赃物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5、被害人提供的被抢摩托车销售票据及购买发票,证实被抢摩托车的购买情况。6、增价鉴(赃)(2015)45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赃物摩托车经实物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7、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739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摩托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未改动过。8、被告人刘文跃、王某的户籍查询信息,证实两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查询资料、户口本,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入户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6月7日,同时可见其父亲杨某丁的入户登记出生日期为1969年4月20日,其哥哥杨某乙兵的入户登记出生日期为1996年9月7日,其弟弟杨某乙才的入户登记出生日期为1999年1月29日。10、证人杨某丁、杨某丙分别提供的《杨氏族谱》,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族谱上的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丁丑年六月初七日;其父亲杨某丁在族谱上的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乙酉年四月二十日;其哥哥杨某乙兵在族谱上的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乙亥年九月初七日;其弟弟杨某乙才在族谱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乙卯年正月十二。11、证人杨某丁(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的证言:杨某甲是农历1997年6月7日在家出生的,当时是我接生的,具体的公历出生时间我忘记了,因为我们的传统风俗一直都是以农历的出生日期为准的,上户口也是以农历出生日期来上户口的,我们村姓杨的都是源自同一个祖先,每户人家里都有一本《杨氏族谱》。证人杨某丁签名指认其提供的《杨氏族谱》。12、证人方某乙(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的证言:杨某甲是农历1997年6月7日在家出生的,当时是我老公接生的。我们家上户口都是以农历出生日期上的,我不记得杨某甲出生的公历时间。1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杨某甲是我的邻居杨某丁的儿子,他应该是在家出生的,因为我们村里没有专门帮人接生的人,我的两个孩子也是我在家帮老婆接生的,我们这边上户口是通过村里写证明,再到派出所上户口,通常都是农历的出生日期上户口,我的两个孩子当时也是用农历出生日期上的户口,我家里有族谱,我查了一下,杨某甲是丁丑年六月初七末时出生。证人杨某丙签名指认其提供的《杨氏族谱》。1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我是贵州省绥阳县黄杨镇群裕路村的社区干部,杨某丁是我们社区的村民,我的三个孩子都是在家出生的,其中两个是我接生的,上户口都是用农历的出生日期上的。15、证人杨某戊的证言:杨某丁是我的同村人,他儿子好像和我女儿同年出生的,我女儿当时是在家由我接生的,户口也是用农历出生日期入户的。我们这里都是以农历出生日期入户口,因为我们是山区,平时都是习惯使用农历,到医院生小孩要收钱,所以我们都是在家里生小孩的。16、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案发当日我开摩托车搭载三个男子到了荔新公路金日洗水厂对面辅道路边时,白衣男子叫我停车并拔走车钥匙,并说“把车留下,你可以走了,再不走就用刀捅你”,我见他们有两个人从身上拿出刀,就赶快离开了。我被抢的摩托车是2015年3月份以3500元购买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刘文跃就是抢劫其的男子之一。17、证人鲜某的证言:王某以1400元人民币卖给我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我不知道该车的来源,后民警告诉我该车是被盗抢车辆,我就主动将车送到派出所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王某就是卖车给其的男子。1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们商量抢劫摩托车,王某和刘文跃买了刀,随后王某拦了一辆出租摩托车,刘文跃讲价,然后我们三人坐上该摩托车,到了目的地后,刘文跃叫摩托车停下,并拔下摩托车钥匙,叫摩托车司机下车,并称否则捅死其,摩托车司机离开后,刘文跃开车搭我们回出租屋。卖掉摩托车后,我分了400元,刘文跃和王某各分了500元。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王某、刘文跃就是一起抢劫的男子,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1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案发当日我和刘文跃买了两把水果刀,随后我们俩伙同杨某甲一起抢劫了一个摩托车搭客佬的摩托车,作案时是刘文跃讲价、叫停摩托车并拔钥匙,期间我也有将刀亮出拿在手上。后我们将摩托车卖了1400元,我和杨某甲各分了450元,刘文跃分了500元。20、被告人刘文跃的庭审供述:案发当日我们没有商量,我和王某去买了刀,我叫的摩托车,到目的地后我叫停摩托车,我没有拔钥匙,也没有说威胁被害人的话,不过我们拿刀出来了,抢到摩托车后我们卖了1400元,案发后我分了500元。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出生日期为农历1997年6月7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父亲及同村人提供的多份族谱,均登记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日期为农历1997年6月7日;证人杨某丁、方某乙、杨某丙、吴某丙、杨某戊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的家乡在上述年代有用农历出生日期入户的风俗,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被告人的户口本显示被告人的父亲、哥哥、弟弟均是以族谱上登记的农历出生日期入户,从侧面印证被告人的供述。综合上述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出生于农历1997年6月7日(公历为1997年7月11日)的意见,本案案发于2015年6月17日,故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关于本案三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经查,本案三被告人按不同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三被告人经商量作案后,被告人刘文跃在作案中与被害人谈某,叫停摩托车、拔钥匙等,在作案中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文跃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跃、王某、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跃、王某、杨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情节,并根据各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