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倪浩春与江阴嘉思特车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浩春,江阴嘉思特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611号原告倪浩春。被告江阴嘉思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77号。法定代表人PAOLOGIUSEPPEMILANI。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浩春诉被告江阴嘉思特车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倪浩春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倪浩春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浩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倪浩春负担(倪浩春已预交)。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邬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