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尹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敏某,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尹敏某到新余市“百乐村”小区一期住房地下停车场内盗窃移动公司通信线缆及馈线接头。两天后,被告人尹敏某再次到该停车场盗窃移动公司通信线缆及馈线接头。经鉴定,上述被盗通信设备共价值人民币18607.6元。2、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尹敏某到新余市“江山御景”小区三期住房地下停车场,盗窃移动公司通信线缆及馈线接头。随后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尹敏某。经鉴定,上述被盗通信设备价值人民币859.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廖小某、周海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敏某的供述,查获的作案工具、通信线缆照片,称重、测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尹敏某携带老虎钳、工程剪刀等工具至新余市“百乐村”小区一期住房地下停车场内,盗窃移动公司通信线缆(7/8馈线)及馈线接头,并将盗窃来的通信线缆、馈线接头卖给廖小某(另案处理),得赃款1800元。两天后,被告人尹敏某再次携带老虎钳、工程剪刀等工具到“百乐村”小区一期住房地下停车场,盗窃移动公司通信线缆(7/8馈线)及馈线接头,并将盗窃来的通信线缆、馈线接头卖给廖小某,得赃款2600元。被告人尹敏某两次盗窃通信线缆(7/8馈线)1059米,馈线接头100个。经鉴定,上述被盗通信设备共价值人民币18607.6元。2、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尹敏某携带老虎钳、工程剪刀等工具至新余市“江山御景”小区三期住房地下停车场,盗窃移动公司通信线缆(7/8馈线)47.4米、馈线接头(LC03)2个。随后公安民警接到新余市移动公司员工报警后,当场抓获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尹敏某,并缴获了被盗的通信设设备及作案工具一把老虎钳、一把工程剪刀。经鉴定,上述被盗通信设备价值人民币85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廖小某、周海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敏某的供述,查获的作案工具、通信线缆照片,扣押笔录及物品照片,称重、测量、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的余价鉴定字(2012)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尹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94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敏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敏某在2015年9月8日的盗窃作案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敏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