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陈宝红、赵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陈宝红,赵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17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负责人黄运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红。被告赵亚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被告陈宝红、赵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红、赵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宝红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的房屋,被告陈宝红以该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亚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宝红自2014年11月起完全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宝红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宝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500.18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7177.77元,本息共计204677.95元,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律师费15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宝红抵押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亚明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抵押担保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赵亚明的《保证人声明书》1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1份;****房屋的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委托合同》1份、进账单1份、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陈宝红、赵亚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宝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宝红向原告借款21万元购买座落于****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30年11月7日止,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6.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宝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宝红以****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亚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亚明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宝红将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仪房他证真州镇字第州他****号。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宝红发放借款21万元。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陈宝红未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陈宝红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97500.18元、利息7177.77元,共计204677.95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其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因被告陈宝红贷款逾期诉讼而签订的《委托合同》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进账单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借款人被告陈宝红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予以了约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予以了约定,且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债权,被告陈宝红以借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亚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被告陈宝红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借款本金197500.18元、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7177.77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219677.95元,并承担所欠本金部分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对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宝红抵押的座落于****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仪房他证真州镇字第州他****号)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赵亚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赵亚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95元,由被告陈宝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对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宝红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亚明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亚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红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95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余瑶瑶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