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5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X火车站附近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9克)贩卖给王某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贩卖的毒品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8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俊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