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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邓达丽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达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18号罪犯邓达丽,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防市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达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邓达丽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桂刑经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徐有军、杜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达丽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邓达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189.11分,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邓达丽予以减刑一年。罪犯邓达丽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邓达丽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邓达丽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以及出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达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邓达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达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