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利新与陈勇华、邵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新,陈勇华,邵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王利新,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祥云房屋经济事务所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高心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华,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邵扣兰,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蚌铁分局蚌埠列车段,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王利新诉被告陈勇华、邵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新及其代理人高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华、邵扣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新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陈勇华因有急事要用钱,通过担保人邵扣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毛,并保证随要随还。现原告需要用钱找被告陈勇华和担保人邵扣兰要求还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还钱。出于无奈,原告只有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每月1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至还清本金之日);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利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邵扣兰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2012年2月3日被告陈勇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1毛,被告邵扣兰提供担保;4、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邵扣兰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勇华、邵扣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利新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勇华、邵扣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陈勇华、邵扣兰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邵扣兰的户籍证明、借条1份、(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新与被告邵扣兰系朋友关系,2012年邵扣兰介绍陈勇华向原告王利新借钱,2012年2月3日被告陈勇华向原告王利新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利新人民币壹万元整,我保证该笔借款随要随还,以上借款我已取走。月息1毛。借款人:陈勇华2012年2月3日担保人邵扣兰2012年2月3日”。现因原告需要用钱找被告陈勇华和担保人邵扣兰要求还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还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华向原告王利新借款,有被告陈勇华出具借条为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利新与被告陈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利新主张要求被告陈勇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利新关于该借款利息的主张,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两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邵扣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勇华、邵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陈勇华、邵扣兰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利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息1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2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扣兰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陈勇华、邵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人民陪审员 崔怀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