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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再清与唐同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再清,唐同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2号原告黄再清,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同森,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再清与被告唐同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再清、被告唐同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再清诉称,2015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纠纷在三星镇井石村村委会2楼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告用其随身携带的甩棍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201.9元,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同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341.9元。被告唐同森辩称,事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常年多次故意毁坏被告家栽种的稻谷所致。事发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院治疗,并已垫付医疗费9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由三星镇爱康大药房、保济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其余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三星派出所接该镇井石村村民郭应清报警称,位于三星镇井石村9组村委会二楼因民事纠纷引起打架,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当日上午10时许,黄再清与唐同森因为琐事纠纷被井石村村干部组织到井石村村委会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唐同森用其随身携带的甩棒将黄再清的脑部打伤。事发后当日,黄再清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在该院治疗7日后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单载明:头皮挫裂伤,治疗建议:继续门诊医嘱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黄再清支出医疗费836.9元,出院后支出院外购药费用1365元。另,被告唐同森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事后黄再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1.9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800元、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医疗费门诊票据、院外购药票据、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情证明单、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受案登记表原件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原、被告民事纠纷,在村委会调解过程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引起的纠纷。被告打伤原告,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的损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唐同森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用,确定为22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无需护理;6、误工费:原告因伤就医期间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但原告系农业劳动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42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金额为655.95元(7天×34203元/年÷365天)。被告唐同森已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57.85元(2201.9元+200元+655.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同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再清各项损失合计3057.85元;二、驳回原告黄再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同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