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肖浩宇与曾爱民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曾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肖某甲。法定代理人肖某乙,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朱海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石开新,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甲诉被告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肖某乙与被告相识于1983年,系同学关系。双方自2014年3月开始保持情侣关系并发生关系。肖某乙于2015年2月15日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生下原告。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但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并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起止时间为自原告出生之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答辩称,1、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的母亲人品有问题,嗜好赌博,并为此输了一套位于老家的商品房,高利贷的人员已找到了原告的母亲,原告的母亲要求被告为其还赌债,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才导致本案争议的发生。此前,被告每个月已经按月足额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母亲之前在老家是有正式工作的,因发生赌债,被他人追打,所以无法在老家继续生活,现在在深圳打工,收益有限。原告母亲声称其每月收入有9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现在没有固定住所,居住在单位的职工宿舍,对抚养小孩是不利的。原告存在上述诸多不利因素的情况下仍要求抚养小孩,但不能因这些不利因素要求被告支付过高的抚养费;2、被告虽然开了公司,之前也有购买房产,但公司的经营是不稳定的,存在亏损,加上自己也有小孩,又有父母需要赡养,现在已没有经济实力承担以往承担的过高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每个月应不超过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生,系肖某乙与被告的非婚生子。自原告出生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约20万元的抚养费。被告名下有自营自然人独资企业深圳市富迪隆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注册,被告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被告名下拥有进口奥迪越野客车一台、与其妻子共同拥有桃源村95栋18H房屋。另,深圳市富迪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还另持有一套房屋。原告自称在龙岗区龙城医院工作,担任护士长,月收入为税后7000-8000元。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企业注册信息、产权资料产权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营业执照、《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的抚养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争议在于抚养费的金额。被告名下有自营企业,并有多套房屋及进口汽车,其经济状况良好,有能力承担相对较高的抚养费,但考虑到原告目前年纪尚小,尚未到上学年龄,其抚养费尚无需支出教育费用,且其母亲本身也有工作及稳定的收入,结合到深圳市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支付了20余万元的抚养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2015年的抚养费,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应由被告抚养的问题,因被告就此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应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肖某甲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曾某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2016年1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肖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