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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蒋爱娣与徐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娣,徐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蒋爱娣。委托代理人江慧彬、吕惜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北川路4号。负责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爱娣诉被告徐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惜光,被告徐泽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娣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598.2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泽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我实际所有和支配,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之外,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医疗费认可正规医疗票据,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4元,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91元/天*120天,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庭审中遂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1时59分,被告徐泽军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在溧阳盛世华城东大门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的原告蒋爱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蒋爱娣受伤、二车受损。同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泽军负全部责任,蒋爱娣无责任。肇事车辆苏D×××××的小型轿车登记在狄胜华名下,系被告徐泽军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原告共支付医药费3584.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4元),其中被告徐泽军垫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00元,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蒋爱娣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98.2元[医药费3598.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60天*91元/天);误工费10920元(91元/天*120天);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858.2元,主张赔偿21858.2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坚持辩称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部分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泽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徐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徐泽军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原告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中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款14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各项请求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金额也在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4184.2元[医药费3584.2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60天*91元/天);误工费10920元(91元/天*120天);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60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249.78元(损失总额22608.2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358.42元);被告徐泽军应赔偿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358.42元(26361.53元*10%),因徐泽军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和支付现金合计1300元,超付了941.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泽军。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爱娣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224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1308.2元,支付被告徐泽军941.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减半收取154元(已实际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徐泽军负担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颖宇 关注公众号“”